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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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2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許德平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3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進旺 ,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段51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德平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行擦撞路旁護欄後撞擊大坪幹94號電桿,使林進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肋骨骨折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惟因上開傷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3月6日7時32分許,不治死亡。許德平於車禍發生後且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且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許德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2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一卷24至25頁)、事故現場及被害人林進旺受傷照片46幀(偵一卷28至50頁)、被告駕駛執照影本(院卷29頁)在卷可憑。又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肋骨骨折併肺出血及急性呼吸窘迫症、右側股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及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惟因上開傷害引發多重器官衰竭,於同年3月6日7時32分許,不治死亡等情,經被害人之子 林宣奇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一卷1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52頁)、法醫檢驗報告書(偵一卷53至62頁)、相驗照片8幀(偵一卷65至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參(偵一卷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使搭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旁護欄及電桿,致被害人受傷,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因上開傷害而死亡,係被告駕駛上開搭載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護欄及電桿所致,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26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為就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得被害人之子林宣奇之諒解,經林宣奇於本院陳述明確(院卷27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佐(院卷53頁),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過失致人於死罪,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且得被害人之子林宣奇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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