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雪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雪芬於民國105年7月15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號前,向 黃珮珊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騎乘後,因見黃珮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4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 嗣洪雪芬 返還上開機車時,經黃珮珊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珮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9頁反面、第262頁反面)。
㈡告訴人黃珮珊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10頁)。㈢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多、財物價值不高,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自依上
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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