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上訴人 廖振鐸
洪介文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上訴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2年1月4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下稱改選董監事案),上訴人廖振鐸(下稱其名)當選不願就任;上訴人游建財、洪介文(下各稱其名,合稱游建財等2人)均未當選,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改選董監事案之效力。則改選董監事案是否有效;及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被上訴人私法上權益確有不安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董事會於102年1月4日召集系爭股東會,由當時之董事長即廖振鐸擔任主席,出席股東之股權數合計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3.39%,已逾法定開會權數。而廖振鐸明知法院已裁定伊不得拒絕訴外人 廖浩欽 (下稱其名)代表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竟以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權不足為由,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流會。嗣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股東即訴外人李清良(下稱其名)擔任主席繼續開會,進行選舉案,全面改選董監事,選出新董事 廖黃香 、 廖文鐸 、李清良、廖浩欽、 廖銘澤 、 廖守馨 (下各稱其名,合稱廖黃香等6人)、廖振鐸(下稱新董事會),新董事會並已互推李清良為董事長。廖振鐸因拒絕就任董事,已非伊之董事;另原董事即上訴人奧斯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斯坦丁公司,與廖振鐸合稱廖振鐸等2人)亦因董事改選而解任,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即上訴人游建財、洪介文(下各稱其名)已非新董事會成員。然上訴人均否認改選董監事案及新董事會之合法性,除拒絕辦理交接,返還伊公司之印鑑,並另召開舊董事會會議。因改選董監事案之效力、及伊與上訴人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致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有效;確認伊與廖振鐸間董事及董事長、與游建財等2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廖振鐸返還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下稱系爭印鑑);就返還系爭印鑑部分之請求,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游建財等2人返還系爭印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確認奧斯坦丁公司嗣後改派法人代表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均非本院審酌範圍,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由100年6月30日選出之董事會(下稱舊董事會)召集,而舊董事會之組成並不合法,故由舊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又三龍公司之章程訂定僅董事決議方得指派代理人,廖浩欽未經三龍公司董事之指派,無權代理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主席廖振鐸認定三龍公司未報到,出席股權不足宣布流會,被上訴人僅得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規定指派有權擔任主席之人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召開,而無同法第182條之1第2項之適用,故現場股東推選無召集股東會權限之李清良為主席並非系爭股東會之續行,其後所為之任何決議,均屬無效。況當日所有議案之表決,均係先由訴外人 陳純燕 (下稱其名)或第三人為各股東勾選表決票或選票後,再發放予各股東投票,股東均非出於個人真意行使股東權,其決議方法違法無效。此外,就改選董監事案未進行決議,即逕行改選董監事之投票,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1規定,不生改選效力,系爭股東會無合法改選董監事案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選舉案有效;確認被上訴人與游建財等2人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 廖挀鐸 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廖振鐸應將系爭印鑑返還予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印鑑部分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27號裁定,被上訴人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在舊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舊董事會於102年1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由廖振鐸擔任主席,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以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出席權數不足,宣布流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同意,推選李清良為主席,繼續開會,進行原訂議程,全面改選董監事,選出新董事廖黃香等6人及廖振鐸,廖振鐸拒絕就任董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被上訴人之現任董事為廖黃香等6人,董事長為李清良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一第28至36、9至15、19至27、56至64頁、卷三第4至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7頁反面至8頁),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核為: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振鐸宣布系爭股東會流會,出席股東推選李清良為主席繼續開會,是否合法?系爭股東會是否有違法事由,致改選董監事案無效?經查:
㈠關於廖浩欽是否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部分:
1、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其目的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在於實體法律關係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為防止重大危害所設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制度,確保該欲保護之暫時法律狀態得予維持,與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並無直接關聯。又假處分及其執行效力之範圍,應視裁定主文及執行命令所載內容定之,無由債務人自行認定。次按,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若欲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指派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行之。故法人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出具指派書,應僅係便於辨識法人股東授予代理權,並非法定要件。
2、查三龍公司及廖浩欽前以三龍公司為被上訴人之最大股東,因廖振鐸在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把持被上訴人之經營,造成被上訴人營業狀況惡化,並不顧少數董事反對,經舊董事會強行決議解散被上訴人,授權廖振鐸出售被上訴人之重大資產。於100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廖振鐸自稱係三龍公司之代表人出席股東會,並以主席身分排除三龍公司合法代表出席股東會,在被上訴人舊董事會改選前,廖振鐸可能繼續否定三龍公司合法指派之代表出席被上訴人之股東會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以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於確認廖振鐸為三龍公司合法代表人之判決確定前,舊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及行使股東權;並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舊董事會改選前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等情,有各該裁定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系爭假處分裁定已經三龍公司、廖浩欽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核發與系爭假執分裁定主文所示相同之執行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及廖振鐸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下稱執行命令) 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在舊董事會改選前,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廖振鐸亦不得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至廖振鐸嗣雖以其個人及代表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至49頁)。
3、系爭股東會係由被上訴人之舊董事會召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即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上訴人雖辯稱三龍公司章程訂定指派代表人或代理人者,應以董事決議為之,三龍公司在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董事未曾決議指派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浩欽出席時提出之指派書,不符合三龍公司之章程約定,亦無三龍公司指派之外觀,辯稱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頁)。惟姑不論三龍公司章程對於代表或代理人之指派如何訂定,因系爭假處分已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舊董事會所召集之股東會及行使股東權,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及執行命令之拘束,在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時,被上訴人或其代表人就廖浩欽之代表或代理權,即不得再事爭執。而三龍公司並未另行指派廖浩欽以外之人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廖浩欽有權代表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要屬無疑,上訴人辯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仍應符合三龍公司章程之約定,即應受董事(或董事會)決議之指派云云,洵無可取。又廖浩欽係三龍公司指派在臺之非訟代表人,已經經濟部於100年10月19日准予報備在案,廖振鐸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已經駁回確定在案,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函、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2號裁定足參(依序見原審卷三第203頁、卷二第87至108頁),則廖浩欽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提出其代表三龍公司出具之指派書,有照片及指派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1頁、卷二第280頁反面),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提出學者 劉連煜 於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33頁),並不能拘束本院,故上訴人依此辯稱廖浩欽出席系爭股東會應提出三龍公司董事會之指派書云云,亦無可取。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0月3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見龍機構第8次董監事董事長致詞、三龍公司在100年間出具之指派書、董事會議事錄等(見本院卷第147至155、161至162頁),均僅能證明三龍公司在唯一股東 廖有章 (下稱其名)死亡前或系爭假處分裁定前,三龍公司曾有之行使股東權或指派代表之方式,在系爭假處分於101年5月28日裁定,臺北地院執行處於同年6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見原審卷一第36、54頁)後,被上訴人即應受拘束,要不得再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前三龍公司指派代表之方式或章程之訂定為由,拒絕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否認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況三龍公司原股東僅廖有章1人,董事為廖有章、廖振鐸、廖文鐸3人,有上訴人提出之三龍公司董事及股東名冊足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在廖有章死亡後,董事為廖振鐸、廖文鐸,而系爭假處分裁定禁止廖振鐸代表三龍公司或以其名義指派代表人出席被上訴人舊董事會所召開之股東會及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一第58頁),證人廖文鐸復到庭證稱有指派廖浩欽出席系爭股東會(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見由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董事廖文鐸之意思。至經濟部對於法人股東,由董事長出席股東會,仍應提出指派書始得受理報名之函釋,於本件並無適用,亦不足以拘束本院。
5、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不因廖振鐸是否尚為三龍公司之董事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以本院103年上字第493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判決(下稱另案,見本院卷第87至108頁)認定廖振鐸為三龍公司之董事,另案三龍公司董事等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聲請在另案判決確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及請求傳喚證人廖黃香證明三龍公司何時召開董事會及三龍公司102年1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239頁)之真偽,均無必要。
㈡關於廖振鐸宣布系爭股東會流會,出席股東推選李清良為主席繼續開會,是否合法部分:
1、按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為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原條文就股東會之散會程序並無規定,易流為主席恣意行為,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尤其股東會開會時,主席違反公司所定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再擇期開會,不但耗費諸多社會成本,亦影響國內經濟秩序」,旨在保障股東權益,避免主席恣意行為,違反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另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發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備查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下稱股東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其第2條定:本公司股東會之議事規則,除法令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規則之規定;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屆開會時間,主席即應宣布開會;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股東會如由董事會召集者,其議程由董事會訂定之,會議應依排定之議程進行,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之。排定之議程於議事(含臨時動議)未終結前,非經決議,主席不得逕行宣布散會;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董事會其他成員應迅速協助出席股東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前開股東會議事規則範例,係經主管機關金管會准予備查,乃股東會議事規則之最低準則,股份有限公司未訂定議事規則者,自得作為公司議事規則之準據,不因其為是否為公開發行公司而異。又主席違反股東會議事規則宣布散會者,與公司訂有議事規則,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之情形,並無二致,本應同予規範,基於同一法理,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經濟部研商「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5次會議,其臨時動議討論系爭股東會在主席宣布散會後,得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及其效力問題,決議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二第248至252頁)。
2、查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94,500,000股,三龍公司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為58,600,000股,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之股數(除三龍公司外)合計為29,649,670股,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參(依序見原審卷二第244、280頁、卷一第56頁),而廖浩欽有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已如前述,故系爭股東會之股份數加計三龍公司之股份為88,249,670股(計算式:58,600,000+29,649,670=88,249,670股),出席股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3.39%(計算式88,249,670÷94,500,000=0.9339,小數點後第5位四捨五入)。而當日擔任股東報到即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股務代理部,亦已依執行法院函知,配合受理廖浩欽代表三龍公司辦理報到,亦有國票證券函足佐(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另國票證券負責處理系爭股東會報到事宜之經理即證人 吳木盛 到庭證稱:法人股東只要提出出席通知書、指派書、受派人身分證件,經核對出席通知書、指派書上之印章及身分證件,就可以完成報到,指派書沒有制式格式,由各個公司自行出具,三龍公司之代表提出通知書及指派書辦理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見三龍公司已完成系爭股東會之報到,三龍公司之股份即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權數,並無出席股權不足之情形,主席廖振鐸不宣布開會,反以廖浩欽無權代表三龍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不足法定開會權數,宣布流會,自與股東會議事規則有違,而其於宣告流會後,卻又逐一宣讀股東會議案因出席權數不足流會致無法通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亦有不合。廖振鐸恣意宣布流會,侵害股東之權益,甚於在會議中途宣布散會,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有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0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在董事會其他成員未依該規定辦理時,即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故出席股東表決權數80,704,461同意,推選李清良擔任主席,由主席宣布開會,並繼續原訂股東會議程,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錄影光碟及譯文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237至252頁),核乃系爭股東會之繼續,而非另行召集。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宣布流會,並未開始進行會議,應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第208條規定,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開,無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洵無可取。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 范景濬 ,證明被上訴人受理股東報到及認定股東出席之標準;傳喚廖浩欽證明廖浩欽未提出三龍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或董事會出具之指派書,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均無必要。
3、上訴人雖另辯稱廖振鐸非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假處分效力之拘束,且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生義務人應受處罰之問題云云。惟廖振鐸除係系爭假處分之當事人外,亦為被上訴人當時之代表人,均受系爭假處分裁定效力之拘束,而違反執行命令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分屬兩事,被上訴人違反執行命令,除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裁處外,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效力,不因此受影響,所辯並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因有違法事由,致改選董監事案無效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舊)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87號判例意旨參照)。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要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究與公司法出席股東會之代理有所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此種選票認為有效(最高法院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參照)。
2、上訴人辯稱舊董事會不合法,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改選全體董監事未經股東會決議即逕行選舉,且無全面改選之實;選票由第3人勾選後再交付,董監事改選案因有前開違法事由而無效云云。惟查:
⑴關於舊董事會召集是否合法部分:
被上訴人在100年間所召開選出舊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雖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惟因廖文鐸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編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677號),嗣廖文鐸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以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上字第677號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6至101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是舊董事會之組成,並無不合法之情,上訴人辯稱舊董事會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云云,洵無可取。
⑵關於董監事改選案有無違法部分:
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將改選董監事案列於會議主要內容之選舉事項,而非討論事項(見原審卷一第50頁),故全體股東在系爭股東會前即已知悉將進行董監全面改選,當日出席股東在進行董監全面改選投票前、後,對於程序並未提出異議。又出席股數88,249,670(誤載為88,259,670),開票有效選舉權數為617,817,690,已逾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89頁反面),堪認亦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全面改選,至於改選結果與舊董事會成員是否有異,則與有無全部改選無關,故上訴人據以辯稱全面改選案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99條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且此屬程序及決議違法問題,亦非當然無效。
⑶關於由第三人勾選選票部分: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將選票交由陳純燕或第3人勾選,再自行將選票投入票櫃,僅係利用他人為傳送意思之機關,或係民法上代理權之授與,難遽認有違法或無效之情形。況陳純燕等人代填選票所涉效力問題,容係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上訴人既未於除斥期間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即不容再於本件爭執其效力。
⑷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案有效,即屬有據。
3、李清良在廖振鐸宣布流會後,經在場股東推選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繼續開會,進行董監事全面改選,選舉結果由廖黃香等6人及廖振鐸共7人當選為董事,游建財等2人並未當選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9頁)。又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3日通知召開新董事會,並檢附董事願任同意書,請廖振鐸於5日內簽署,逾期視為不願就任董事,廖振鐸則拒絕簽署等情,有存證信函、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8至64頁),被上訴人新董事會則互推李清良為董事長,亦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 簿足佐 (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而經濟部商業司亦依上開股東會及新董事會決議,變更登記被上訴人之董事為廖黃香等6人,董事長為李清良(見原審卷三第4至5頁)。足見廖振鐸、游建財等2人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廖振鐸亦非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游建財等2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均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亦有理由。而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則廖振鐸即無持有被上訴人系爭印鑑之權源,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廖振鐸返還系爭印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案有效;確認被上訴人與游建財等2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確認被上訴人與廖振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4日起不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廖振鐸返還附件所示之印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返還系爭印鑑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何君豪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