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侵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3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韻如律師
陳怡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前所任職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老闆,甲○則為計時店員。(一)於104年
9月初某日,被告見甲○獨自上班,要求甲○與其一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之衣服,並撫摸甲○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二)於104年9月16日19時許,被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見甲○坐在辦公室之椅子,自後方摸甲○之肩膀,後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將手伸進甲○之衣服並撫摸甲○之胸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男友 許瀚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甲○友人 陳瓏緯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長 蕭瑞瑜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員工 廖怡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甲○與友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全家便利商店勤務輪值表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伊為告訴人前所任職全家便利商店之老闆,告訴人則為該店計時店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因於104年9月22日,告訴人偽以其外婆生病作為請假理由,遭伊發現告訴人以欺騙的方式請假,當天伊有比較嚴厲斥責告訴人,而告訴人於隔日即提出告訴,伊認為本件告訴人是挾怨報復才提出告訴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執以告訴人之證詞有諸多不一致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亦無補強證據。又卷內證人之證詞乃傳聞自告訴人,然證詞卻與告訴人之陳述迥異,況告訴人事後與被告之相處情形,亦與一般遭到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不同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前揭於104年9月間,被告為告訴人前所任職全家便利商店之老闆,告訴人係該店之計時店員,而於104年9月23日,告訴人在許瀚祥、陳瓏緯陪同下向警報案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卷第12頁、第34頁),且經證人蕭瑞瑜、廖怡雯、許瀚祥、陳瓏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第55頁、第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指述被告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將其帶進全家便利商店辦公室後,伸手觸摸其胸部上緣而對其為猥褻行為,復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間,利用其在全家便利商店辦公室吃飯時,自其後方伸手觸摸其肩膀、胸部及臀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惟以: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1)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大概是9月初,當時伊一人在外面上班,被告說現在沒有人,就把伊帶進辦公室,把伊圍在辦公室門旁邊,然後就把手伸進伊的衣服裡,摸伊胸部上緣約1、2分鐘,伊就說要出去了,有客人,就把被告的手撥開後直接出去,之後被告假裝沒事繼續跟伊說話,伊當時不敢求救,是因為伊想要這份工作,這份工作的薪水合理,怕求救會得罪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至38頁)。
(2)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9月初某日晚上,叫伊進去超商辦公室,然後在辦公室門的後面先摸伊的肩膀,再摸伊的胸部上緣,但被告的手沒有伸進伊的胸罩內,伊沒有用言語制止被告,也沒有撥開被告的手,但有把肩膀往上提,伊只是躲避,伊就把身體往下壓,伊沒有撥開被告的手,伊忘記伊為何於偵訊時會說有撥開被告的手,伊忘記伊是否都沒有任何制止被告的動作,被告摸伊的時間約3至10分鐘,因為伊想繼續工作,伊怕反抗後會沒有工作,因為工作很難找,被告是老闆,有權利解雇伊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頁)。
(3)觀諸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其為能繼續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故不敢反抗被告,而任由被告觸摸其胸部上緣達1、2分鐘後,才用手撥開被告觸摸其胸部的手,並立即離開辦公室,讓被告無法再繼續觸摸其胸部,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摸其的時間約3至10分鐘,其沒有撥開被告的手,且忘記為何於偵訊時會說其有撥開被告的手,甚忘記其是否沒有任何制止被告的動作等情,而衡以證人甲○撥開被告觸摸其胸部的手為其能順利離開現場之原因,則證人甲○對於是否有撥開被告觸摸其胸部的手一節,理應印象深刻,尚無由因認知、記憶或陳述能力之差異,而發生先後陳述歧異之情,惟證人甲○就此重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情節已核有未合,且其所證關於被告觸摸其胸部上緣之時間,前後亦有達
1、2分鐘;約3至10分鐘之不同,證人甲○並忘記是否有為任何制止被告觸摸其胸部上緣之作為,均難認與常情相符。則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尚非無疑。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16日下午6時至下午
8時許,當時伊在超商打工,當時是休息吃飯時間,伊坐在超商辦公室的辦公桌前,被告從伊後方先摸伊的肩膀,再將手移進胸部,伊當時就將被告的手推開,然後將上半身縮進辦公桌下方,被告接著將手摸進伊屁股,伊將被告的手拿開,並且告訴他不要再用了,趕快滾,不要再回來了,伊當時想離開,但被告會用手捉住伊的肩膀,不讓伊離開現場,當時辦公室裡面只有伊跟被告,伊怕會沒有工作,所以不敢大聲求救等語(見偵卷第13頁)。
(2)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月16日當天下午7點多,伊坐在辦公室辦公桌休息吃飯,被告進來辦公室後,先站在伊後面,摸伊的肩膀,手就順勢伸進伊的衣服摸伊胸部,後來被告把手收回去,再摸伊的臀部,另一隻手壓住伊的肩膀,讓伊沒辦法站起來,當時伊有低身到桌子下面,伊的下半身都縮在桌底下,不讓被告摸伊,被告都不說話,伊不敢跟被告翻臉,被告摸伊時,伊的手一直有撥開他的手,被告摸伊的胸部及臀部至少10幾分鐘,因為伊在吃飯,伊吃飯時被告就一直摸,後來伊吃完飯後就站起來走出辦公室,伊就叫被告趕快走,被告後來就走了。當時只有伊跟被告在辦公室。伊當時不敢求救,因為伊想要這份工作,這份工作的薪水合理,怕求救會得罪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3)觀以證人甲○前揭證述,足見證人甲○於警詢中係稱其坐在辦公桌前吃飯時,被告自後方接近並伸手觸摸其肩膀,然後再觸摸其胸部,同時另一隻手抓住其肩膀,不讓其離開現場,之後其將被告的手推開,並將上半身縮進辦公桌下方,不讓被告繼續觸摸其胸部,被告接著觸摸其臀部,其再將被告的手拿開,並對被告稱:不要再用了,趕快滾,不要再回來了等語,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證述其坐在辦公桌前吃飯時,被告自後觸摸其肩膀,並接著觸摸其胸部、臀部,另一隻手則壓住其肩膀,不讓其站立,其一直有撥開被告的手,之後其將下半身縮進辦公桌底下,不讓被告繼續觸摸其身體,可知證人甲○就被告是在其將身體縮進辦公桌下方之前或之後觸摸其臀部,及其係將身體之上半身或下半身縮進辦公桌下方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
(4)再者,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觸摸其肩膀、胸部,就這樣子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而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其仍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摸伊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後即改稱:
被告應該是一隻手在伊胸部上,另一隻手在伊的臀部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是否有觸摸其臀部一節所為之證述,核與前揭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且證人甲○對於其如何將身體縮進辦公桌下方,讓被告不能繼續觸摸其身體一情,係證稱:伊有把胸部縮到桌子下面,伊盡量往前坐讓被告摸不到臀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亦與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不同。
(5)復佐以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觸摸其身體之時間有10幾分鐘,因為其當時在吃飯,其吃完飯後才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衡情證人甲○見狀理應以各種方式立即離開辦公室,不讓被告有繼續觸摸其身體之機會,要無由因要吃完飯,就待在辦公室,而讓被告可以繼續觸摸其身體10多分鐘,證人甲○之反應已難認與常情相合,且依證人甲○上開所述,倘其有一直撥開被告的手,並將其身體縮進辦公桌下方,讓被告無法再繼續觸摸其身體,則其如何得以在此狀況下吃完飯,亦難想像。是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亦非無疑。
(三)況證人甲○與被告於10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使用「LINE」為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復有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觀諸如附表二所示對話,證人甲○對被告所用言詞,其中包括「哈,太晚看到」、「啊,你買東西哦」、「不要生氣」、「為了感謝你,我會吃很多的」、「生氣哦」、「請一定要認養代替購買,這不是口號,是行動,哈」、「認養不棄養,認養代替購買,結紮代替撲殺」、「給你生命教育一下」等語,參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話時間係在證人甲○上開指訴被告觸摸其胸部上緣之時間即104年9月初之後,而倘被告確有對證人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證人甲○應無與被告接觸或往來之意願,亦無以上開語氣、內容與被告對話之可能,則證人甲○所為尚與常情有間,稽此,證人甲○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強制猥褻行為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認,尚不得僅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即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雖執證人許瀚祥、陳瓏緯、廖怡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然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又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一)證人許瀚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只有當天甲○請假,被告不准,硬要甲○去上班,還打電話問甲○外婆(卷內代號為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說甲○去哪裡,甲○才跟她外婆在臉書私訊,伊有看到甲○跟其外婆在臉書私訊,甲○外婆要甲○回去跟被告講清楚,因為甲○蹺班,甲○說已經不想做,被告對我幹嘛,妳都不知道,甲○外婆沒有回,伊就問甲○這是在說什麼,被告對妳做什麼,甲○就跟伊說被告熊抱她,會聞她的頭髮,被告有要碰胸部、臀部、大腿,但甲○就靠在桌子不讓被告摸,甲○說被告有伸手進褲子想摸下體,但沒摸到。伊有問甲○要不要調監視器,甲○考慮一下就說好。因為陳瓏緯做過很多全家的工作,知道監視器如何運作及保留畫面天數,所以才告知陳瓏緯甲○跟伊說的事情。之後我們先去全家便利商店,但看不到監視器畫面,所以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報警,警察有到場,隔幾天警察又去扣監視器畫面,我們沒看到監視器畫面,警察後來說監視器從7月份開始就壞掉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是說她不想上班,伊也不知道原因,有一天她跟外婆吵架,那時候她的手機也不見,她跟她外婆說,伊就在旁邊所以伊才知道。她說她外婆都不知道她上班的委屈,她有提到她老闆會觸摸她的身體,像是臀部或是大腿內側,或是會去聞她的髮香,都是在店內倉庫裡面,她老闆不時在大半夜或是凌晨也會傳訊息給她,她也不想理他。她當時說的時候有提到發生的時間是上週,但是伊不記得確切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
(二)證人陳瓏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全家保留監視器畫面的天數為14天,除非重刪檔案或有一兩次沒錄到。我們先去全家便利商店,但看不到監視器畫面,所以直接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報警,警察有到場,隔幾天警察又去扣監視器畫面,我們沒看到監視器畫面,警察後來說監視器從
7月份開始就壞掉。甲○跟許瀚祥說本案時,伊有在旁邊聽,內容跟許瀚祥剛剛說的一樣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反面)。
(三)證人廖怡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記得是中秋節烤肉前幾天,當時伊跟甲○一起上班,甲○有說被告有讓她不舒服的舉動,她覺得被告怪怪的,被告的手冰冰的,被告跟她單獨在辦公室時有摸她的背部,甲○有示範給伊看被告摸她的背部,但不記得甲○有說被告有摸她的胸部,甲○只有跟伊說過一次被告怪怪的,伊忘記甲○有無跟伊說被告摸她的時間為何。伊聽到甲○這麼說時,因為伊、甲○跟被告關係很好,所以有時會跟被告打鬧,伊想說可能是被告在跟我們玩時,不小心摸到,伊有問甲○被告摸她時的反應,甲○說她跟被告說走開啦,伊不知道被告有無確實走開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有曾經跟伊說過一次老闆摸她,是在櫃檯當班時說的,當時櫃檯就只有我們兩個。甲○告訴伊的內容,伊不太記得,有說是在超商的辦公室,印象中她有跟伊講被告摸她那裡,但伊忘記了。甲○有無說面對老闆的觸摸,她的反應為何,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
(四)據前揭證人許瀚祥、陳瓏緯、廖怡雯所為證述,其等雖均證稱甲○曾告知其等被告曾經觸摸甲○身體之事,然其等關於被告曾觸摸甲○身體之證述,因均係聽聞甲○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甲○之轉述,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甲○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甲○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況證人許瀚祥、陳瓏緯所聽聞之內容為被告有熊抱甲○、會聞甲○的頭髮、有要碰甲○胸部、臀部、大腿,但甲○就靠在桌子不讓被告摸、被告有伸手進甲○褲子想摸甲○下體,但沒摸到等情,而證人廖怡雯所聽聞之內容則為被告係觸摸甲○背部,均核與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尚有未合,自無足以證人許瀚祥、陳瓏緯、廖怡雯之證述,作為甲○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另引用證人蕭瑞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以證明甲○於104年5、6月至104年9月2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甲○有與被告共同上班之事實(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55頁至57頁),而證人蕭瑞瑜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甲○通常會跟被告同一個班或與其他人值班,通常會有
2人,如果甲○與被告同班時,甲○會站櫃臺,被告會在辦公室或倉庫整理商品,有時候如果是2個員工當班,被告會巡店,當時就會有3人在店內。甲○沒有跟伊說過被告猥褻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56頁),然據證人蕭瑞瑜所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僅能證明甲○於104年5、6月至10
4年9月2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上班之期間,曾與被告於同一時段上班等情,而無法逕執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猥褻之犯行,亦不足作為證人甲○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
五、公訴意旨固憑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訊息1份(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袋內),以證明甲○曾告知友人遭被告撫摸身體之事實,而甲○與其友人 廖心齊姝玉 於10
4年7月4日使用「LINE」為如附表一所示對話,亦據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並有上開甲○與友人之「LINE」對話訊息1份在卷可佐。然觀諸其中對話內容仍為證人甲○片面之指述,與證人甲○上開指訴實屬同質性證據,亦非得以作為證人甲○上開指訴之補強證據。況前揭「LINE」對話內容之發生時間為104年7月4日,而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初、104年9月16日,依論理法則而言,自無從資憑發生在前之對話內容,以補強證人甲○上開指訴之憑信性。
六、公訴意旨所憑全家便利商店勤務輪值表(見偵卷第68頁至第73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晚上有上班之事實,而據上開勤務輪值表無法推斷告訴人於當日有遭被告強制猥褻一情,是尚無足執以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復於原審審理論告時陳稱:甲○有至醫院就診,輔以甲○向其男友陳述事件始末之神情,甲○應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證其所述為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查:
(一)證人許瀚祥於偵訊時證稱:甲○跟伊說被告摸她時有哭,伊就跟她說要不要調監視器,甲○考慮一下就說好。報案之後甲○情緒低落,還會自己抓頭髮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跟其外婆講上班受到的委屈時,有點快哭快哭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據前述,甲○與被告間曾有如附表二所示對話,從甲○之用語以觀,可見甲○在與被告對話時並無任何情緒反應異常之情形,而與證人許瀚祥上開所證甲○向其或甲○外婆訴說被告有摸她時之情節,互核尚有未合,則甲○之真實情緒究係如何,已然有疑,自難徒憑證人許瀚祥上開證詞,即遽認甲○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得以佐證甲○之指述為符實可採。
(二)再者,甲○於報案後之104年9月24日雖曾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就診,並自述:打工1年,近1個月被老闆性騷擾之後有睡不著,容易生氣,別人碰到自己就會想到老闆碰自己,很害怕不敢出門,前天去警局報案,已提告等語,復經醫師診斷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等疾病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
173頁)。惟上開門診紀錄單有關甲○陳述其遭老闆性騷擾後有睡不著,容易生氣,別人碰到自己就會想到老闆碰自己,很害怕不敢出門之記載,無非係根據甲○之單方陳述而為記載,其內容性質上亦屬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無足資以佐證甲○指述之真實性。
(三)又醫師雖診斷甲○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等疾病,然該診斷僅據甲○之單方陳述,而甲○所為陳述之憑信性,尚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況本院係於107年3月14日向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調甲○於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於107年4月2日以雙院歷字第1070002683號函檢送甲○於104年9月24日在該院精神科就診之門診紀錄單,並無其後甲○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上述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心理因素所致之生理功能失調等疾病之紀錄,則甲○是否確有罹患此等精神疾病,尚非無疑。
(四)據此,公訴人上開所指甲○應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要難認得以逕取,亦無足執以佐證甲○指述之可信性。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以證明被告為告訴人老闆之事實,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僅均坦認於104年9月間,被告為告訴人前所任職全家便利商店之老闆,告訴人係該店之計時店員等節,是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強制猥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證人甲○之證詞既有瑕疵可指,且乏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補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述之強制猥褻犯行至使原審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係被告之員工,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上下從屬之關係,告訴人為保全工作,而出現表面上曲從被告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故而在使用LINE文字對話時,未出現告訴人嫌惡被告之情形,或在遭被告觸摸身體後,未有立即離去等情,亦為事理之常,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
(二)又告訴人突然遭其所信任之雇主即被告之猥褻行為,其必定受到強烈之震撼及心理打擊,而難以要求告訴人在此情況下,對於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每一個細節及全貌,且告訴人在多次詢、訊問中被問及事發經過時,其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待告訴人能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告訴人之供述雖有發生歧異,但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三)再者,告訴人面對被告之觸摸胸部,就經驗上並非只能採取以手撥開之方式抗拒之,其亦可以閃避、轉身之方式,使被告無法達其目的,並就經驗上,告訴人亦可同時採取以上數種方式為之,原審卻以告訴人撥開被告觸摸其胸部的手為其反抗被告之唯一舉動,進而推論告訴人應對有無撥開告訴人的手一事印象深刻,不能發生先後不一之陳述,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四)是以,本件雖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但此係妨害性自主案件類型之常態,應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親友描述時之神情,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綜合評斷之,原審未察及此,認本件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非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二)況據前述,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存有前後不一致之情,而證人許瀚祥、陳瓏緯、廖怡雯、蕭瑞瑜之證詞,及上開「LINE」對話訊息、全家便利商店勤務輪值表,亦均無足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具真實性之佐證,且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屬有疑,難以採信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自尚無從徒憑前揭上訴意旨(一)所指不得以告訴人在使用LINE文字對話時,未出現告訴人嫌惡被告等情即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實在等語,逕以推論告訴人之指述符實可採,而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復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固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惟犯罪事實涉及時間、地點、行為(含行為過程),絕非謂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者,即足採信,尚須其之指述經調查結果與真實性無礙者,始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本件證人甲○之證述,關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指被告涉及犯罪之具體行為、過程等情節,既互存有前揭歧異之處,而具有瑕疵無足信實,詳如前述,自難僅以證人甲○前揭證述,即逕認被告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而前揭上訴意旨(二)、(三)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四)部分固指以:本件雖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但此係妨害性自主案件類型之常態,應就告訴人於案發後與親友描述時之神情,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綜合評斷之,原審未察及此等節。惟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而公訴人於原審審理論告時所據告訴人有至醫院就診,輔以告訴人向其男友陳述事件始末之神情,告訴人應有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證其所述為真實等情,尚不足採取,業由本院詳予審認論述如前,且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公訴人上開所述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要無上訴意旨(四)部分所指原審未察及此之情形。職是,前揭上訴意旨(四)部分所指各節,亦難認足取。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秀枝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表一:
┌────┬──────────┬───────┬──────┐││甲│廖心齊│姝玉│├────┼──────────┼───────┼──────┤│19:00│職場性騷擾定義是什麼│││├────┼──────────┼───────┼──────┤│19:00││同事對你亂來吧││├────┼──────────┼───────┼──────┤│19:01│是感到不舒服就算嗎│││├────┼──────────┼───────┼──────┤│19:01││算是吧││├────┼──────────┼───────┼──────┤│19:01││你被...?││├────┼──────────┼───────┼──────┤│19:01│(貼圖)│││├────┼──────────┼───────┼──────┤│19:03│我被老闆排班排很滿,│││││然後他都會在,這就算│││││了,有時我下班,還會│││││拉著我手,叫我陪他,│││││有會藉機按摩,會把我│││││頭髮撥開(訊息誤載為│││││「播開」),然後手類│││││似伸到肩膀那邊│││├────┼──────────┼───────┼──────┤│19:04│又會把我跟他靠超近│││├────┼──────────┼───────┼──────┤│19:05│我都只會笑笑叫他走開│││││或說我要走了│││├────┼──────────┼───────┼──────┤│19:06││(貼圖)││├────┼──────────┼───────┼──────┤│19:06││hoh.....││├────┼──────────┼───────┼──────┤│19:06││撕破臉也不好,│││││不然就辭職吧││├────┼──────────┼───────┼──────┤│19:07│然後又會摸我肚子,我│││││就說幹嘛摸,他說好摸│││││啊│││├────┼──────────┼───────┼──────┤│19:07│(語音訊息)│││├────┼──────────┼───────┼──────┤│19:07│││好變態│├────┼──────────┼───────┼──────┤│19:08│我都不敢講│││├────┼──────────┼───────┼──────┤│19:08│我也不敢跟我男朋友講│││││,感覺講了,他一定會│││││很火│││├────┼──────────┼───────┼──────┤│19:08│││這可以檢舉吧│├────┼──────────┼───────┼──────┤│19:08│可是就不想撕破臉│││├────┼──────────┼───────┼──────┤│19:10│││但是也不能讓│││││他繼續下去吧│││││,他一定會越│││││來越過分││││││├────┼──────────┼───────┼──────┤│時間記載│││得寸進尺││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而且明天我還要從早上││││模糊,無│7-2,再從6-11││││法辨識││││├────┼──────────┼───────┼──────┤│時間記載│今天原本我休,也被叫││││模糊,無│去下班││││法辨識││││├────┼──────────┼───────┼──────┤│時間記載│上班││││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有時我男朋友已經來了││││模糊,無│,他就說叫你男朋友先││││法辨識│回家晚點來啦│││├────┼──────────┼───────┼──────┤│時間記載││(語音訊息)│││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我也是││││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聲音超小││││模糊,無│││││法辨識││││└────┴──────────┴───────┴──────┘附表二:
┌────┬──────┬──────┐││甲│被告│├────┼──────┼──────┤│時間記載││不詳││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靠││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語音通話)││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哈,太晚看到│││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屁││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啊,你買東西│││模糊,無│哦│││法辨識│││├────┼──────┼──────┤│時間記載││對啦││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不要生氣│││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語音通話)││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為了感謝你,│││模糊,無│我會吃很多的│││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不想理你││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你買很多│││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語音通話)││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不知道││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啊,你人在哪│││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不知道││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在家啦,幹嘛││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啊,東西在德│││模糊,無│穗哦│││法辨識│││├────┼──────┼──────┤│時間記載│生氣哦│││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沒││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語音通話)││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貼圖)│││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白吃喔││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請一定要認養│││模糊,無│代替購買,這│││法辨識│不是口號,是││││行動,哈││├────┼──────┼──────┤│時間記載│認養不棄養,│││模糊,無│認養代替購買│││法辨識│,結紮代替撲││││殺││├────┼──────┼──────┤│時間記載││白吃喔││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語音通話)││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無聊││模糊,無││││法辨識│││├────┼──────┼──────┤│時間記載│給你生命教育│││模糊,無│一下│││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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