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7號原告 林宗緯 被告 陳宗仁 即勝隆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7年6月21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間與被告訂立溫室承攬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蔬菜溫室共計782坪,總價新臺幣(下同)1,903,610元,但實際僅737.7坪,工程款應僅為1,795,768元,惟原告已給付被告1,812,964元,溢付107,842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而依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15日完工,但被告拖至107年1月份即無故停工,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開工,20日內完成工作,否則終止契約,並追究違約責任,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不得已,遂另委託訴外人 李明榮 補作被告未完成之工作,支出577,237元,而被告就合約中應施作之遮陰工程,並未施作,此部分之金額為146,880元;另被告如按期完工,原告可收穫蔬菜之利益約每季39萬元,現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損失上開可預期收穫之蔬菜利益,爰請求20萬元之損害賠償。本件經原告聲請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亦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溫室承攬工程合
約書、估價單、訴外人李明榮補施作之估價單、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被告戶籍謄本、溫室工程照片、原告之計算書、坤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請款單、蔬菜收入明細、名間郵局存證信函000007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33頁、第51頁至53頁、第69頁至
143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上開說明,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第263條、第179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兩造訂有溫室承攬工程合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蔬菜溫室共計782坪,總價1,903,610元,但實際僅737.7坪,工程款應僅為1,795,768元,惟原告已給付被告1,812,964元,溢付107,842元,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1月15日完工,但被告拖至107年1月份即無故停工,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5日內開工,20日內完成工作,否則終止契約等情,有原告所提溫室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名間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7頁、第89至91頁、第141頁),系爭溫室承攬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約定之日期完成,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催告被告限期20日完成,否則終止契約,被告收受催告通知後,仍未完成工作,應認系爭承攬契約業已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經20日終止,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後,因被告尚有未施作完成之工程,而另委由訴外人李明榮施作,支出577,237元,有原告所提訴外人李明榮補施作之估價單、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原告之計算書、坤捷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69頁至87頁、第93頁);又被告如依約完成工程,則原告預期可種植蔬菜而獲得之利益約每季39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蔬菜收入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13
9頁),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損失上開可預期收穫之蔬菜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補作工程而支出之577,237元及所失預期利益20萬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107,842元,及被告未施作遮陰工程之款項146,880元,原告所提溫室承攬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在卷可憑,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認為真。被告就此部分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31,959元(577,237+200,000+107,842+146,880=1,031,95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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