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10時50分」更正為「9時」、第行「南成」更正為「南澄」外,餘均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告為警務人員,請求處適當之刑並予自新機會部分,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具體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量刑應本於刑罰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並秉持刑法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而為量處。本院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抽血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極為嚴重,故刑種抉擇上已不宜僅以罰金刑或拘役刑定之,而以有期徒刑為最適刑種。再被告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犯罪所生之危險甚為明顯,本次被告酒後騎車與他人車輛發生撞擊肇生事故,即為明例。另衡酌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職業既為警察,身為國家司法之第一線執法人員,理應知悉、熟捻國家法律之嚴命,並自我要求、嚴以自律,否則即失要求人民同為守法之據,更何況被告位職中階警官,自身竟故意涉犯刑律,是何能信服並統率部屬以遂行國家交付之維護治安任務?故縱以被告身為執法人員,又均無何前案紀錄,本次或因稍有鬆懈始觸法,仍難辭需承擔刑律非難之代價。最後另衡酌被告本案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以及被告犯後 陳明 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1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被告自我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414號被告張永煜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00年2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容園餐廳」內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該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一段南成高幹13分5電桿旁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騎機車直接撞上當時在路旁倒車時後輪卡在水溝排水孔之 李文宗 (過失傷害罪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測得張永煜抽血酒精濃度高達254.9MG/DL即換算呼氣並酒精濃度每公升1.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1張附卷可佐。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張永煜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前述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核被告張永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身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且未與李文宗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給予自新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5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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