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四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上,偽造「 林淑敏 」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即逕將垃圾置入垃圾車內,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發現並取締舉發,詎林淑惠因另案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胞妹林淑敏之同意,即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偽簽「林淑敏」之署名,用以表示「林淑敏」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書之意,再交還取締舉發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敏本人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取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事件之正確性。嗣林淑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淑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北環稽字第○○○○○○○○○○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舉發後,在上開舉發通知書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內偽造「林淑敏」之署押,再交回舉發人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涉及其他刑案遭發佈通緝,為免遭發覺,竟冒用胞妹林淑敏名義接受違反環保法令案件之舉發,進而偽造林淑敏之署名,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淑敏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對於取締違反環境保護法令事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上之「被舉發人簽章及陳述意見」欄,偽造「林淑敏」之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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