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更正為「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裁量結果(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雖初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違反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仍稱嚴重,又被告於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的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被告以自己一時飲酒享受,卻可能造成他人及其家庭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犯罪所衍生危險極高,本次行駛中不勝酒力自摔而致己受傷,即為明例。再從酒後駕車行為之罪質及可罰性以觀,社會整體氛圍對於此種行為之痛惡程度呈現益加熾烈狀態,更於立法上即時反映出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88年初立本罪,97年調高罰金數額5倍,100年11月8日新三讀通過更調整最高刑度倍增一倍為2年),顯見歷年針對此種行為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之刑事政策,依國家權力分立設計,司法權自應於個案中尋求適當及適宜之方式以貫徹立法意志。故本院認若再從無何理由即率然從低度刑量起,則將顯然違反立法權不斷加高最高刑度之立法意旨及刑事政策,亦輕忽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實非得宜。故被告於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處罰後仍率然輕忽而犯本罪的情形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僅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46號被告王承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光明8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旭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1年1月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3、4瓶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6)日2時5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有路口時,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
(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