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群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冠群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等情狀,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4│108年9月17日│本院108年度│109年1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月,如易科││苗簡字第1252││察署109年度執││││罰金,以新││號判決││字第202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放火燒燬現未│有期徒刑1│108年11月23日│本院108年度│109年8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檢│││有人所在之他│年││訴字第622號││察署109年度執│││人所有建築物│││判決││保字第54號(刑│││罪│││││前監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