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林貴 金被告 劉月英
林貴鑫 林春香 林貴雲 林春梅 林貴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林錦奎 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 林貴金 、被告劉月英、林貴鑫、林春香、林貴雲、林春梅、林貴鵬各負擔7分之1
理由
一、被告劉月英、林貴鑫、林春香、林貴雲、林春梅、林貴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林貴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林錦奎於民國109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劉月英、林貴鑫、林春香、林貴雲、林春梅及林貴鵬。兩造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依兩造應繼分7分之1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以依兩造應繼分7分之1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春香:同意遺產分割,分割方案同原告。
(二)被告林貴鵬:同意遺產分割,但希望被告劉月英即其餘繼承人之母可以分配到1/2。
(三)被告林貴鑫未到庭,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本案交由法院依法審理,對於判決內容及結果無異議等語。
(四)被告劉月英、林貴雲、林春梅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7月6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等件在卷足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
(三)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公平、適當,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應繼分7分之1比例負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中華郵政銅鑼郵局定│650,000元及其│由原告、被告劉月英、│││期儲金(存單號碼:│利息│林貴鑫、林春香、林貴│││00000000號)││雲、林春梅、林貴鵬各│││││取得1/7。│├──┼─────────┼───────┼──────────┤│2│中華郵政銅鑼郵局活│4,240元及其利│由原告、被告劉月英、│││期存款(帳號:0291│息│林貴鑫、林春香、林貴│││0000000000號)││雲、林春梅、林貴鵬各│││││取得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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