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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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原告 李菊蓮 被告 余美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9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上旬某日,在苗栗縣南庄鄉街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後,佯稱為原告女兒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28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迨原告撥打電話詢問其女兒後始知受騙,並儘速向金融機構表示受騙而止付,仍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149,98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原告之匯款
委託書、存摺影本、被告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989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