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嘉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嘉興(下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依照本院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每月之賠償金額,但被告仍確實有每月履行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雖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本院108年度苗司小調字第1335號調解筆錄),然被告確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賠償,而係依被告能力每月還款40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故原審審酌被告未依調解筆錄所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履行,並無違誤;再者,是否賠償告訴人或已賠償告訴人多少金額,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無照駕駛,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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