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銘達於民國109年4月13日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港溪橋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8025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碰撞前方 施水成 所有停放於橋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站立於車後準備拿取交通錐之施水成,致施水成受有右前額、右側顏面部挫傷且瘀腫、左側脛骨、腓骨近端閉鎖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黃銘達於肇事後,明知施水成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逃逸。嗣經施水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水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銘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8、54、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水成、證人施政全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1、53至5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恭紀念醫院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5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73、75、83至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犯案,然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科刑紀
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竟於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告訴人施水成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施水成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施水成所受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臨時工、日收入新臺幣壹仟餘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須扶養70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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