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 楊舜臣楊洽發 之繼.視同上訴人 楊加冠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玉莎 視同上訴人 楊松灶
楊慶煌 楊舜賢 楊孟宜 楊惠贍 陳鄞琴洪桃 鄞秋鄞秋銘 鄞秋煌 鄞秋冬秋温 巫頭 黃伊榕 巫昇達 巫信宏 巫永巫淑美鄞麗花 楊陳汝 楊惠敏 楊惠娟 楊復返 楊淑珍 楊淑蘭楊彩雲 粘慶龍 粘弘德 陳瓊瑤 粘乃方 粘秀清 劉添發 劉順發 劉進發 劉婷珠 劉瑩姝 楊莊蕊 楊蕙菊 楊欣正 楊醫賢 楊麗燕 王雲卿 楊芳純 楊承展 楊秀娟 楊承晉 楊孝凱 楊太歲 楊許香祝 楊伯楊顏舒楊定餘 楊定秋 楊宏升 楊伯中 楊伯宗 楊碧麗 楊碧卿 楊帳楊裕 楊阿楊文鴻 楊甘霖 楊伯讚楊真珠 楊美楊蕊 楊龍井 楊綢 楊阿巧 楊美月 楊龍滄 被上訴人 陳照雲
號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98年度員簡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地目建 、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1月5日溪土測字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3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孟宜、楊惠贍、陳鄞琴、 鄞洪桃鄞秋桂 、鄞秋銘、鄞秋煌、鄞秋冬、 鄞秋温 、巫頭、黃伊榕、巫昇達、巫信宏、 巫永仁 、巫淑美、張鄞麗花、楊陳汝、楊惠敏、楊惠娟、楊復返、楊淑珍、楊淑蘭、陳楊彩雲、粘慶龍、粘弘德、陳瓊瑤、粘乃方、粘秀清、劉添發、劉順發、劉進發、劉婷珠、劉瑩姝、楊莊蕊、楊蕙菊、楊欣正、楊醫賢、楊麗燕、王雲卿、楊芳純、楊承展、楊秀娟、楊承晉、楊孝凱、楊太歲、楊許香祝、 楊伯文楊顏舒美 、楊定餘、楊定秋、楊宏升、楊伯中、楊伯宗、楊碧麗、楊碧卿、楊帳、 周楊裕 、楊阿、楊文鴻、楊甘霖、楊伯讚、 何楊真珠楊美女 、楊蕊、楊龍井、楊綢、楊阿巧、楊美月、楊龍滄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舜賢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加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慶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55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楊松灶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除視同上訴人楊加冠以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原共有人 楊在 已於民國40年5月16死亡,楊在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楊孟宜、楊惠贍、陳鄞琴、鄞洪桃、鄞秋桂、鄞秋銘、鄞秋煌、鄞秋冬、鄞秋温、巫頭、黃伊榕、巫昇達、巫信宏、巫永仁、巫淑美、張鄞麗花、楊陳汝、楊惠敏、楊惠娟、楊復返、楊淑珍、楊淑蘭、陳楊彩雲、粘慶龍、粘弘德、陳瓊瑤、粘乃方、粘秀清、劉添發、劉順發、劉進發、劉婷珠、劉瑩姝、楊莊蕊、楊蕙菊、楊欣正、楊醫賢、楊麗燕、王雲卿、楊芳純、楊承展、楊秀娟、楊承晉、楊孝凱、楊太歲、楊許香祝、楊伯文、楊顏舒美、楊定餘、楊定秋、楊宏升、楊伯中、楊伯宗、楊碧麗、楊碧卿、楊帳、周楊裕、 楊阿綉 、楊文鴻、楊甘霖、楊伯讚、何楊真珠、楊美女、楊蕊、楊龍井、楊綢、楊阿巧、楊美月、楊龍滄(下稱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迄未就楊在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上開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就楊在所遺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99年1月12日溪土測字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經原審判決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在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另稱:
㈠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共有人楊在、楊松灶、楊洽發、楊加冠、
被上訴人之先夫 楊儒泓 、楊慶煌、楊舜賢等人所共有,當時楊松灶、楊洽發、楊加冠、楊儒泓、楊慶煌、楊舜賢均有分割意願,且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位置,惟因楊在過世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協議分割,而有訴請楊在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裁判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審起訴後,因視同上訴人楊舜賢及被上訴人就所分配之位置協議互換,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不變,因與原先起訴時各共有人所同意之方案不同,被上訴人遂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他共有人均已口頭同意在先,但為免口說無憑,且必須將新分割方案即附圖一方案呈交法院,訴訟代理人始擬具同意書及新分割方案圖,交由被上訴人予其他共有人簽章。被上訴人與 楊舜榮 、楊加冠、楊舜賢、楊松灶、楊慶煌等人,於98年9月14日相約至楊舜賢住處,在同意書及新分割方案圖上簽字、蓋章。當時楊舜榮代表楊洽發到場,被上訴人亦詢問楊舜榮能否代表楊洽發,楊舜榮表示可以代表,他才來簽字蓋章。楊加冠則在詢問楊舜榮,確認其與楊洽發所分配之位置,與起訴當時相同,並未變動,才在同意書及新分割方案圖上簽字蓋章,渠等並協商將來分割後,楊加冠擬將分得之土地售予楊洽發,故楊加冠對於分配之位置,知之甚詳。楊舜榮在簽同意書及新分割方案圖時,既然表示其可代表楊洽發簽署,雙方均為兄弟伯姪關係,無由懷疑楊舜榮說詞之可信性。詎原審99年9月23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由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到場,楊松灶、楊洽發、楊慶煌、楊舜賢均有到場,楊加冠則未到場,原審法官以新分割方案詢問到場當事人之意見,楊洽發本人在場表示「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來的新分割方案,若有意見會再陳報」,其他到場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分割,三合院建築係 楊金丁 所建造,也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來的分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錄及報到單可稽。是以,楊洽發在原審法院勘驗時,確實已知悉楊舜榮代理伊在同意書及新分割方案上簽字蓋章之事,且楊洽發本人亦同意新分割方案。至於楊加冠在原審履勘時,根本並未報到。上訴人稱楊洽發、楊加冠在原審履勘時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換位置云云,與勘驗筆錄之記載不符,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一再表示欲保留所使用之三合院、水泥屋、鐵棚,必
須按照現在使用位置分配云云,實無理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已經老舊、無人居住,此有照片可稽,上訴人稱其仍居住該處,要求依據所居住位置分配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所稱之水泥屋及鐵棚,位置在三合院正身建物後方,臨○○○鎮○○路,乃早先三合院有人居住時,供人員自北聖路出入、停放車輛,並非上訴人所建造,鐵棚、水泥屋係三合院各住戶所使用,亦非專供上訴人所使用。在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鐵棚等建物無須保留,故原審法院遂諭知無庸繪製現況圖,僅將楊松灶二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依據新分割方案,繪製成圖送院。楊洽發在履勘時,亦以陳明不須保留三合院及鐵棚,復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當時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及98年9月22日提出之新分割方案,楊洽發、楊加冠之分配位置並無變動,均在系爭土地西北方,顯見楊洽發、楊加冠始終並無保留三合院之意願,亦已知悉其分配之位置並非其早年使用之位置,上訴人事後卻改稱須按現住位置分配云云,實無理由。末查,不論是被上訴人所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或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等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系爭土地臨北聖路一惻,皆因北聖路路寬不足,而有退縮之必要,所退縮之部分及私設道路,均為兩造所共有,以作為通行之用(即編號H部分)。而水泥屋、鐵架等即坐落在系爭土地臨北聖路所退縮之土地上,上訴人雖然一再堅持要保留水泥屋、鐵架,但縱使依據其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仍須拆除,無從保留,足認上訴人為反對而反對,所持之理由無足採信。上訴人另主張原審99年8月19日庭期前被上訴人到楊加冠家中要求蓋同意書被拒絕,被嗆就算不蓋章她也有辦法強制執行,過程不尊重楊洽發、楊加冠云云,並非事實,茲予否認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方案,係經由包
括楊洽發、楊加冠在內之共有人同意後,始行提出,上訴人信口翻異稱楊洽發、楊加冠未曾同意云云,並非事實。原判決考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完整,有適宜之通路對外通行,認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方案公平、妥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情,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及視同上訴人楊加冠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原共有人楊洽發未在同意書上蓋章,亦無經楊洽發簽章之委任書,又楊洽發生前同意分割之前提係按照原居住所有人位置分割,委由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聯合楊松灶、楊舜賢父子暗中請律師辦理強制分割,楊洽發並未收到98年8月履勘通知,待98年9月23日履勘現場時,楊洽發、楊加冠亦表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換位置,故當場均未蓋章,不生效力,原審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被上訴人至楊加冠處要求蓋同意書被拒絕後,喝斥楊加冠,就算不蓋章,被上訴人也有辦法強制執行,過程不尊重楊洽發、楊加冠,系爭土地上目前尚有上訴人之建物,乃建置數十年心血,水泥屋及鐵棟部分仍完好持續使用,且上訴人尚居住其上,依卷附照片所示建物尚完好堪用,當初上訴人等之父母認為該建物所在地是渠等居住一輩子的地方,因此表示同意分割但並不同意調換位置,而且事先被上訴人亦未告知,雖然兩造分配位置為何其價值均相當,只是情感上希望能分在原建物所在,繼續使用即可,亦不妨害其他共有人權益,故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即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00年1月5日溪土測字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即需花費多餘金錢再去整理被上訴人之建物,且上訴人等其上建物亦恐遭被上訴人剷平,因此主張依現況分割。再者,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案分割時,視同上訴人楊松灶所有之三層樓建物將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照雲,日後將衍生拆屋還地糾紛,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方正,自有利各共有人使用,況且當初原共有人楊洽發與被上訴人協議時,表示同意分割但需按原居住位置,被上訴人未經原共有人楊洽發之同意即任意調換位置,並謊稱楊洽發同意其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並不實在,上訴人等僅希望能分配於原居住位置上,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楊舜臣、視同上訴人楊加冠等人意願有違,請求改判依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案分割等情。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楊松灶部分:希望保留目前現有三層樓建物。
㈢視同上訴人楊慶煌部分: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倘調整面寬後距離足夠即無意見。
㈣視同上訴人楊舜賢部分:倘依上訴人楊舜臣即楊洽發之繼承人所提如附圖之方案分割亦無意見。
㈤視同上訴人楊孟宜部分:未於上訴審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於原審聲明同意分割,陳稱對於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無意見。
㈥視同上訴人楊惠贍、陳鄞琴、鄞洪桃、鄞秋桂、鄞秋銘、鄞
秋煌、鄞秋冬、鄞秋温、巫頭、黃伊榕、巫昇達、巫信宏、巫永仁、巫淑美、張鄞麗花、楊陳汝、楊惠敏、楊惠娟、楊復返、楊淑珍、楊淑蘭、陳楊彩雲、粘慶龍、粘弘德、陳瓊瑤、粘乃方、粘秀清、劉添發、劉順發、劉進發、劉婷珠、劉瑩姝、楊莊蕊、楊蕙菊、楊欣正、楊醫賢、楊麗燕、王雲卿、楊芳純、楊承展、楊秀娟、楊承晉、楊孝凱、楊太歲、楊許香祝、楊伯文、楊顏舒美、楊定餘、楊定秋、楊宏升、楊伯中、楊伯宗、楊碧麗、楊碧卿、楊帳、周楊裕、楊阿綉、楊文鴻、楊甘霖、楊伯讚、何楊真珠、楊美女、楊蕊、楊龍井、楊綢、楊阿巧、楊美月、楊龍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証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972平方公尺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楊在已於40年5月16死亡,楊在之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迄未就楊在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間就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訴請楊在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就楊在所遺應有部分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原物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時,除因該共有物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再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共有人楊在、楊松灶、楊洽發、楊加冠、被上訴人之先夫楊儒泓、楊慶煌、楊舜賢等人所共有,楊松灶、楊洽發、楊加冠、楊儒泓、楊慶煌、楊舜賢均同意依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分配位置,惟因楊在過世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協議分割,又本件起訴後因視同上訴人楊舜賢及被上訴人就所分配之位置協議互換,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不變,以致與原先各共有人所同意之方案不同,嗣被上訴人、楊加冠、楊舜賢、楊松灶、楊慶煌及訴外人楊舜榮(楊舜榮代表被繼承人楊洽發)等,於98年9月14日在同意書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上簽名、蓋章等情,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及分割方案圖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被繼承人楊洽發曾授與訴外人楊舜榮代理權,證人楊舜榮則到庭證稱:當時其係代表其父楊洽發簽同意書,但其父並未委任其前去,其父同意分割但位置要分在居住的位置即附圖編號D部分等語,無論被繼承人楊洽發是否確曾授與第三人楊舜榮代理權簽立上開同意書及分割方案圖,惟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亦為契約一種,必須共有人全體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是部分共有人即楊在之繼承人均未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該協議既欠缺一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且被上訴人既自承起訴前已約定之分割方案,嗣後又得與視同上訴人楊舜賢自行更換位置,變更參與協議之共有人所約定之內容,益徵該分割方法之約定並無拘束各共有人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執此同意書及分割方案圖主張上訴人應受此協議之拘束,尚屬無據;又裁判上之分割,法院應本於職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現況酌定分割方法,故部分共有人雖同意以上開方法分割,亦僅係供法院定分割方法時之參考,並不受其拘束,從而事後已同意該方案之部分共有人又反悔,於訴訟(分割方法之裁判)自無影響,原審於99年9月23日履勘現場時,到場之共有人楊松灶、楊洽發、楊慶煌、楊舜賢縱曾表示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鐵棚等建物無須保留,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洽發本人亦在場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然此陳述尚難認係對於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意思表示,更無合致可言,自並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故上訴人於繼承楊洽發之應有部分後,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法,實無違反任何協議義務之情事,法院即得審酌各共有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優劣性予以裁判,不受該分割方法之限制。
㈢再查,系爭土地上東側有視同上訴人楊松灶所有之三層樓鋼
筋混凝土造房屋及楊松灶、楊慶煌之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所占用,土地北側之三合院正身部分各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大約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楊加冠、編號D部分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洽發、編號C、B部分為被上訴人及楊舜賢等情,業據原審於98年9月23日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按,原審係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及同意書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取得之位置,然該方案將視同上訴人楊松灶所有三層樓房之一部分坐落土地分配與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稱將來楊松灶占用之部分可以地換地,並不會要求楊松灶拆除云云,然土地尚未完成交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前,如被上訴人再將分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則楊松灶之建物非無遭拆除之可能,因此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將楊松灶所有建物之坐落土地分配由伊取得,日後自較無糾紛產生之疑慮,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楊加冠等雖已未使用上開三合院,然如依照各共有人原來使用之位置予以分配土地,除考量房屋可避免全部遭拆除之結果,實際上對其他共有人亦無影響。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審酌上情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尚稱公允;又兩造同意就編號H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狀態,供道路之用,故該部分土地仍使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應無不妥,是依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實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從而,原審所為之分割方案,既應作上述部分之調整,即有未洽,上訴人楊舜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在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尚未就楊在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楊在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楊孟宜等人應先就被繼承人楊在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9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楊舜臣此部份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楊在之繼承人─楊孟宜、楊惠贍、陳鄞琴、鄞││││洪桃、鄞秋桂、鄞秋銘、鄞秋煌、鄞秋冬、鄞││││秋温、巫頭、黃伊榕、巫昇達、巫信宏、巫永││││仁、巫淑美、張鄞麗花、楊陳汝、楊惠敏、楊││││惠娟、楊復返、楊淑珍、楊淑蘭、陳楊彩雲、│36之12│36之12││粘慶龍、粘弘德、陳瓊瑤、粘乃方、粘秀清、││││劉添發、劉順發、劉進發、劉婷珠、劉瑩姝、│公同共有│連帶負擔││楊莊蕊、楊蕙菊、楊欣正、楊醫賢、楊麗燕、││││王雲卿、楊芳純、楊承展、楊秀娟、楊承晉、││││楊孝凱、楊太歲、楊許香祝、楊伯文、楊顏舒││││美、楊定餘、楊定秋、楊宏升、楊伯中、楊伯││││宗、楊碧麗、楊碧卿、楊帳、周楊裕、楊阿綉││││、楊文鴻、楊甘霖、楊伯讚、何楊真珠、楊美││││女、楊蕊、楊龍井、楊綢、楊阿巧、楊美月、││││楊龍滄│││├────────────────────┼──────┼──────┤│楊松灶│36分之8│36分之8│├────────────────────┼──────┼──────┤│楊舜臣│36分之3│36分之3│├────────────────────┼──────┼──────┤│楊加冠│36分之3│36分之3│├────────────────────┼──────┼──────┤│楊慶煌│36分之4│36分之4│├────────────────────┼──────┼──────┤│楊舜賢│36分之3│36分之3│├────────────────────┼──────┼──────┤│陳照雲│36分之3│3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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