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之一地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南海段一三段五○四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而未經臺電公司之同意不得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興建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一六之三號),並開設「寧波生煎包」店面使用而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予以竊佔(面積三十五點三三三平方公尺),迄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與臺電公司達成調解後自行遷出上址。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可按,核與告訴人臺電公司指訴、證人 黃秀琴李建平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佔之土地面積大小及對告訴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併與宣告減刑及易科罰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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