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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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辯論終結):
主文
壹、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另新台幣叁拾肆萬捌仟柒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壹、原告方面:
(壹)聲明:(見審理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一、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租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聲明第一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
第二項)
(貳)陳述:(一至三見審理卷第一三至一四頁)
一、緣被告丁○○於八十四年間,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供台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基地使用,租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為 盧君 連帶保證人。然盧君自八十五年一月份至八十六年九月份之租金共十四萬二百一十四元均未支付。依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逾期不繳租金以違約論,自應加收違約金計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二者合計六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屢經催討,盧君均未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附表一)。
二、 高君 係盧君連帶保證人,依民法七百三十九條、本件租約第十六條第一款,就右述金錢負連帶責任。
三、丁○○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無權站用本件土地,共計積欠八十七年八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八十八年七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之不當得利共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附表二)。
四、當初契約文件及本人簽名。(第二七頁)
(叁)證據:原證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
附表一:市有房地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計算表乙份。
附表二:市有房地積欠逾期違約金計算表乙份。
貳、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書狀;被告乙○○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往辯論意旨如後)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四頁、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狀)
(貳)陳述:
一、乙○○方面:並未擔任未件契約保證人,也未簽約。與盧君是朋友,在本件簽約時間前有見過他,後來就未再見面(第二四頁)。
二、丁○○方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書狀)我是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本件土地上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但原告迄未派員點交或發給租約,也沒有通知我接管。原告所提出契約書是被告申請購買本件土地之申請書(台北市政府規定,承購土地必須先填寫承租契約書)。契約書也沒有台北市公印,更沒有證據證明土地已交由被告使用。
(叁)證據:乙○○提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份,並聲請鑑定筆跡。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與丁○○簽訂租約,盧君遲未交付租金,且持續占用本件土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
盧君雖聲稱原告並未派員點交或發給租約;但是:
⑴盧君自承其拍賣取得之台北市○○區○○○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位於
本件土地上,顯見盧君早已使用本件基地迄今。再者,租賃契約書是否契約雙方均持有,或是僅由一方持有契約書,並不影響租約效力。
⑵盧君辯稱欲承購土地始填具本件契約文件云云;但是契約文件已載明租賃性質
,原告自應明瞭其效力,至於其目的是否針對將來承購基地所為,並不影響租約效力。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屬真正,盧君所述並非可取。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高君係盧君連帶保證人,應就租金、違約金連帶負責。但盧君否認此情,並提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一份,另聲請鑑定筆跡。原告則自承相關文件係盧君所提出,當時並未請高君本人到場確認(見第二七頁)。原告既未能證明高君係連帶保證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四、原告依據租金與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丁○○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及租金、違約金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對乙○○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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