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39、6408、6931、7067、734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麗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呂麗鈴前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及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2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呂麗鈴與綽號「 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呂麗鈴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6、7月間止,在其同居人 曾慶 華所有、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之養雞場及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或由呂麗鈴單獨出面、或再由阿猴假扮檢察官以取信於曾慶華,接續以附表一所示事由,詐騙曾慶華,致曾慶華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予呂麗鈴。
㈡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麗鈴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3月間,在其同居人曾慶華胞兄 曾炳陽 所有、位在同市○○段之農地及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接續以認識法院人士可以幫助曾炳陽之子 曾靜庸 解決卡債問題、迎娶越南新娘為由,詐騙曾炳陽,致曾炳陽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 黃則偉 代書之代書事務所陸續交付所欠卡費、保證金、薪資證明費、法院紅包、機票等名義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83,000元予呂麗鈴。期間,呂麗鈴為取信曾炳陽,先由「阿猴」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檢察長 鄭文貴 」印章1顆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接續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之公文書2紙(下稱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並持前揭「檢察長鄭文貴」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2紙公文書上,而偽造「檢察長鄭文貴」印文2枚,再由呂麗鈴在前揭曾炳陽之農地與住處,接續行使上開2紙公文書,訛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收取相關費用,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而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鄭文貴本人。
㈢呂麗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7月
2日上午6時29分許,在曾慶華之女 曾盈 菁位在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呂麗鈴與曾慶華同居處所),徒手竊取 曾盈菁 所有之手提包1只及手提包內之現金1,600元,得手後,呂麗鈴為圖掩飾,復以曾盈菁遺忘手提包為由,持上揭手提包至曾慶華之養雞場內返還予曾慶華。
㈣呂麗鈴復與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 吳秋鳳 所實際經營、位在同市○○路○段○○○號之芊虹企業有限公司,由呂麗鈴接續向吳秋鳳謊稱其認識電器行老闆,該電器行將結束營業而得以為其低價代購電器等語為由,詐騙吳秋鳳;期間,呂麗鈴為取信於吳秋鳳,更推由「阿章」假冒電器行老闆與吳秋鳳電話聯絡,並由「阿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黃則偉」印章1顆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黃則偉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持前揭偽造之「黃則偉」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3紙私文書上而偽造「黃則偉」印文3枚,再由呂麗鈴於上開2紙估價單蓋用其印章後,均持向吳秋鳳行使,訛稱電器行老闆已收取相關費用云云,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致使吳秋鳳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7,995元予呂麗鈴,並足生損害於黃則偉及吳秋鳳本人。呂麗鈴又承上開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7日以需用現金支付手機維修費用為由,繼而佯稱身上現金不足、稍後定會立即還款等語,向吳秋鳳借款行騙,致使吳秋鳳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元予呂麗鈴,合計呂麗鈴共向吳秋鳳詐得79,995元。
二、案經曾慶華、曾炳陽、曾盈菁、吳秋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呂麗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麗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9頁背面至41頁、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65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華(偵字第6039號卷第8頁,偵字第6408號卷第7、8、37、38、41、42頁,偵字第6931號卷第10至12頁)、曾炳陽(偵字第6408號卷第42頁,偵字第6931號卷第13、14、49頁)、曾盈菁(偵字第6039號卷第6、7頁,偵字第6408號卷第36至38、41頁)、吳秋鳳(偵字第7341號卷第8、65至67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呂彩霞 (偵字第6039號卷第9、10頁,偵字第6408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及證人黃則偉(偵字第6931號卷第15、16頁,偵字第7341號卷第57、58、62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6039號卷第11、1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曾盈菁遭竊皮包照片共20幀(偵字第6039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6408號卷第28頁)、本票影本2張(偵字第6408號卷第47頁)、被告親寫詐騙曾慶華明細之會算單1紙(偵字第6408號卷第48頁)、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49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9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彰化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偵字第6408號卷第61至63頁)、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各1紙(偵字第6931號卷第17、18頁)、曾炳陽親寫其所交付與呂麗鈴之金錢明細表1紙(偵字第6931號卷第19頁)、委託書1份(偵字第6931號卷第21頁)、承諾書1份(偵字第6931號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字第7341號卷第9至11頁)、估價單4紙(偵字第7341號卷第12、13、15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偵字第7341號卷第14頁)、芊虹企業名片1張(偵字第7341號卷第16頁)、「阿章」及呂麗鈴與吳秋鳳自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通聯內容譯文12紙(偵字第7341號卷第19至30頁)、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3幀(偵字第7341號卷第55、56頁)、黃則偉印章勘驗照片1幀(偵字第7341號卷第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內容雖係論及銀行之清償、存款證明等民事事項,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自難以辨別該等文書所載業務內容是否正確,而仍有誤信上揭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其上偽造之「檢察長鄭文貴」條戳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僅係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自難以公印、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章、印文。
㈢核被告呂麗鈴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阿章」之成年男子間,各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阿猴」共同偽造印文、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③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與「阿章」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公、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各該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共同偽造「檢察長鄭文貴」「黃則偉」之印章後,復共
同蓋用各該印章而分別偽造「檢察長鄭文貴」及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上揭2紙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各該犯行,均係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其所為偽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重疊性,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竊盜、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㈨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罪,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其接續行為終了時各為102年6、7月間及102年
2、3月間,斯時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施行,是本件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
案犯行時尚仍在假釋期間乙情,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竊取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復趁告訴人曾炳陽不熟稔司法程序之機會,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損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告訴人曾炳陽、曾盈菁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渠二人所受損害,就告訴人曾慶華部分,亦有部分調解成立並開立本票2紙以為給付,就告訴人吳秋鳳部分,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將儘速工作賺錢以賠償其損害之旨(本院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則偉」印文3枚,係
被告與共犯「阿章」因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由吳秋鳳收受,按諸前揭說明,既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檢察長鄭文貴」「黃則偉」印章各1顆,係被告
與共犯「阿猴」「阿章」因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另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
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公文書2紙,並未扣案,且由曾炳陽返還被告後,業經被告撕毀而滅失,此據被告、曾慶華、曾炳陽陳明在卷(偵字第6931號卷第8、
12、14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呂麗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長鄭文貴」印章壹顆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呂麗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㈣│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則偉」印章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黃則偉」印文叁枚均沒收。│└──┴───────┴────────────────┘附表一:
┌──┬───────────────┬──────────┐│編號│詐騙事由│詐得財物│├──┼───────────────┼──────────┤│1│以認識檢察官可以幫助曾慶華之女│陸續詐得現金37,000元│││ 曾盈琇 、曾盈菁清償就學貸款債務│、52,100元、75,000元│││以及要繳交滯納金等語為由,致曾│及7,300元,合計171,│││慶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合計│400元。│││171,400元予呂麗鈴。││├──┼───────────────┼──────────┤│2│以朋友有舊貨車要賣,向曾慶華詐│現金8,000元。│││稱:貨車的費用伊出,曾慶華只要││││付稅金8,000元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予││││呂麗鈴。││├──┼───────────────┼──────────┤│3│以認識王姓檢察官,該檢察官知悉│現金65,000元。│││法院有休旅車要拍賣,可透過該檢││││察官購買休旅車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5,000元予││││呂麗鈴。││├──┼───────────────┼──────────┤│4│以王姓檢察官的錢被法院扣押,王│現金67,500元(呂麗鈴│││姓檢察官需要借錢等語為由,致曾│事後返還20,000元)。│││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7,500元││││予呂麗鈴。││├──┼───────────────┼──────────┤│5│以有不錯的股票可以投資、該股票│現金53,000元。│││有賺錢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53,000元予呂麗││││鈴。嗣經曾慶華追問後,呂麗鈴再││││謊稱:檢調已在查這筆投資,會退││││還本金等語。││├──┼───────────────┼──────────┤│6│以曾慶華之女曾盈琇結交男友後即│現金5,000元。│││不返家,詐稱必須將現金5,000元││││壓放在曾慶華父親之香爐下,曾盈││││琇運勢才會變好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00元予││││呂麗鈴,呂麗鈴取得上開現金後,││││即自行花用完畢。││├──┼───────────────┼──────────┤│7│以必須將發財金600元、2,000元壓│現金共2,600元及戒子│││在新香爐下,且將戒子2只放入香│2只。│││灰中,始可讓家裡賺錢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共2,││││600元及戒子2只予呂麗鈴,呂麗鈴││││取得前揭現金與戒子後,即自行花││││用完畢。││├──┼───────────────┼──────────┤│8│以王姓檢察官有投資賽鴿,可以出│現金13,000元。│││資13,000元作為投資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00││││元予呂麗鈴。││├──┼───────────────┼──────────┤│9│以要幫曾炳陽之子曾靜庸辦理迎娶│現金120,000元。│││越籍新娘事宜、必須向曾慶華之姐││││借款120,000元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000元││││予呂麗鈴。││├──┼───────────────┼──────────┤│10│以要介紹曾慶華之2名子女至法院│現金35,000元。│││上班,需要受訓費、服裝費等語為││││由,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5,000元予呂麗鈴;嗣經曾慶華追││││問後,呂麗鈴再謊稱:錢已在王姓││││檢察官那裡,但王姓檢察官的錢被││││法院扣押,無法拿回來了等語。││├──┼───────────────┼──────────┤│││合計詐得現金540,500││││元及戒指2只。│└──┴───────────────┴──────────┘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應沒收之印文│├──┼──────────────┼───────────┤│1│偽造之102年7月30日「估價單」│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私文書1紙││├──┼──────────────┼───────────┤│2│偽造之102年8月2日「估價單」│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私文書1紙││├──┼──────────────┼───────────┤│3│偽造之102年8月2日「免用統一│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發票收據」私文書1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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