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麗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39、6408、693
1、7067、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呂麗鈴被訴自民國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6、7月止詐騙 曾慶 華、自民國102年7月30日起至102年8月9日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 吳秋鳳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麗鈴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麗鈴曾於民國94、95年間因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年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9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8、99年間再度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8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呂麗鈴自101年4、5月間與 曾慶華 交往同居後,見已得曾慶華之信任,竟意圖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1.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1年6月初起至102年1月下旬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先後向曾慶華佯稱:伊有低收入戶證明,且認識檢察官可以幫助曾慶華之女曾盈琇、曾盈菁辦理減免就學貸款債務,然需先行繳納部分金額及滯納金等語,致使曾慶華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37,000元、52,100元、75,000元及7,300元,合計171,400元之款項予呂麗鈴。
2.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向曾慶華佯稱:朋友有舊貨車要賣,貨車費用由伊支付,曾慶華只需負擔稅金8,000元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00元予呂麗鈴。
3.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先由「阿猴」在電話中向曾慶華佯稱:伊係檢察官,法院有休旅車要拍賣,可透過伊購買休旅車等語,終致曾慶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現金65,000元交予呂麗鈴。
4.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起至5、6月止,先由「阿猴」陸續在電話中向曾慶華佯稱:伊係檢察官,因錢遭法院扣押需借錢周轉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接續將現金共67,500元交付予呂麗鈴。
5.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5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圳溝北側養雞場內向曾慶華佯稱:有不錯的股票可以投資、該股票有賺錢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將現金53,000元交付呂麗鈴,呂麗鈴則將款項花用殆盡。
6.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2年1月起至6月止,先後以可以解決曾慶華之女曾盈琇結交男友後不返家及有助家中賺錢等事由,接續向曾慶詐稱必須將現金5,000元壓放在曾慶華父親之香爐下,及將發財金600元、2,000元壓在新香爐下,且將戒子2只放入香灰中,運勢才會變好,家裡始可賺錢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5,000元、2,600元及戒子2只予呂麗鈴,呂麗鈴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自行花用殆盡。
7.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6月間某日向曾慶華佯稱:王姓檢察官有投資賽鴿,可以出資13,000元作為投資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00予呂麗鈴,呂麗鈴取得上開財物後,即自行花用完畢。
8.呂麗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間某日向曾慶華佯稱:伊要幫 曾炳陽 之子 曾靜庸 辦理迎娶越籍新娘事宜,必須向曾慶華之姐借款120,000元等語,致曾慶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0,000元予呂麗鈴。
9.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間某日,由「阿猴」在電話中向曾慶華佯稱:伊係檢察官,可以介紹曾慶華之2名子女至法院上班,需要受訓費、服裝費等語,致曾慶華陷於錯誤,將現金35,000元交予呂麗鈴。
嗣因呂麗鈴所佯稱助學貸款、買車、投資及找尋工作等事項,無一履行,復推稱交給王姓檢察官的錢已遭法院扣押云云,曾慶華始知悉受騙。
(二)呂麗鈴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麗鈴自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3月間,在其同居人曾慶華胞兄曾炳陽所有、位在同市○○段之農地及同市○○路○○○巷○○弄○○號之住處,接續以認識法院人士可以幫助曾炳陽之子曾靜庸解決卡債問題、迎娶越南新娘為由,詐騙曾炳陽,致曾炳陽陷於錯誤,而在不知情 黃則偉 代書之代書事務所陸續交付所欠卡費、保證金、薪資證明費、法院紅包、機票等名義款項合計483,000元予呂麗鈴。期間,呂麗鈴為取信曾炳陽,先由「阿猴」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檢察長 鄭文貴 」印章1顆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接續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之公文書2紙(下稱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並持前揭「檢察長鄭文貴」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2紙公文書上,而偽造「檢察長鄭文貴」印文2枚,再由呂麗鈴在前揭曾炳陽之農地與住處,接續行使上開2紙公文書,訛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收取相關費用,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而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以及鄭文貴本人。
(三)呂麗鈴因屢次前往吳秋鳳擔任店長之芊虹企業有限公司繳納電話費,待彼此熟識後,竟意圖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1.呂麗鈴與綽號「 阿章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在吳秋鳳所經營、位在同市○○路○段○○○號之芊虹企業有限公司,由呂麗鈴接續向吳秋鳳謊稱其認識電器行老闆,該電器行將結束營業而得以為其低價代購電器等語為由,詐騙吳秋鳳;期間,呂麗鈴為取信於吳秋鳳,更推由「阿章」假冒電器行老闆與吳秋鳳電話聯絡,並由「阿章」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黃則偉」印章1顆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黃則偉名義,接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2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復持前揭偽造之「黃則偉」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3紙私文書上而偽造「黃則偉」印文3枚,再由呂麗鈴於上開2紙估價單蓋用其印章後,均接續持向吳秋鳳行使,訛稱電器行老闆已收取相關費用云云,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致使吳秋鳳陷於錯誤,接續交付67,995元予呂麗鈴,並足生損害於黃則偉及吳秋鳳本人。
2.呂麗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8月7日在吳秋鳳上開芊虹企業有限公司,向吳秋鳳佯稱需支付手機維修費用,且身上現金不足,稍後返家拿錢後定立即還款等語,致使吳秋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2,000元予呂麗鈴。
二、案經曾慶華、曾炳陽、吳秋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麗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卷p31背面、p39背面-41、p59背面、p62頁背面至65頁)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慶華、曾炳陽、吳秋鳳及黃則偉於警偵訊時證述綦詳(偵6039卷p8,偵6408卷p7、8、37、38、41、42,偵6931卷p10-16、49、偵7341卷p8、57-58、62、65-67),並有被告親寫詐騙曾慶華明細之會算單、告訴人曾炳陽親寫其交付與呂麗鈴之金錢明細表、委託書、承諾書、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章」及呂麗鈴與吳秋鳳自10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4日通聯內容譯文、黃則偉印章勘驗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偵6408卷p48、49、偵6391卷p17、18、19、21、
22、偵7341卷p12-15、19-30、69),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被告呂麗鈴於審理期間雖曾以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受告訴人曾炳陽請託,且偽造之公文書係綽號「阿猴」男子所為云云。然本件被告既未依約代辦託付事項,且當庭坦承不知如何辦理迎娶外籍新娘事宜,則在受人請託之際竟未加以推辭反而一口允諾,並藉機詐取曾炳陽接續交付之款項,難認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此外,被告既明知接續向曾炳陽收取之款項,並無作為代辦曾炳陽託付事項之用,理當知悉並無任何辦理外籍新娘等機關、公司書立之收據可供給予,則在曾炳陽索討收據時,將綽號「阿猴」男子交付之公文書轉交曾炳陽,以此搪塞曾炳陽,足以徵顯,被告對於綽號「阿猴」男子交付之文書乃虛偽不實,應知之甚詳。是以,本件縱或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曾炳陽承攬辦理迎娶外籍新娘等事宜,偽造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本人親自所為,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仍應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負共犯之責,實難執此脫免其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紙,內容雖係論及銀行之清償、存款證明等民事事項,並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自難以辨別該等文書所載業務內容是否正確,而仍有誤信上揭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82年度臺上字第3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2紙其上偽造之「檢察長鄭文貴」條戳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僅係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印文,自難以公印、公印文論,惟仍應論以偽造普通印章、印文。
㈢核被告呂麗鈴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2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3、4、9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章」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九次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向同一
被害人曾慶華為之,然被告歷次捏造事由不一,致被害人曾慶華前後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九次財物損失,無非係被告因先前行為得逞,未為被害人發覺,而食髓知味,每隔一段時間即另行捏造新事由向被害人曾慶華詐取財物,自屬各別起意為之,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九次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九次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㈢1係以偽造印文、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致被害人吳秋鳳、黃則偉受有損害,而犯罪事實欄一㈢2係佯稱稍後立即返家拿錢歸還等語,向吳秋鳳詐騙現金,侵害法益不一,手法亦相互迥異,屬各別起意為之,應認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所為均應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㈥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1、4、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與「阿猴」共同偽造印文、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與「阿章」共同偽造印文、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偽造印文、偽造公、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之犯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各該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被告上開各次陸續收取曾慶華、曾炳陽、吳秋鳳交付款項,及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均係在緊密之時、空關係內,上各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共同偽造「檢察長鄭文貴」「黃則偉」之印章後,復共
同蓋用各該印章而分別偽造「檢察長鄭文貴」及附表三所示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系爭彰化地檢署函文2紙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共同偽造上揭2紙公文書及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各該犯行,均係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目的而為,且其所為偽造公、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重疊性,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同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1所示犯行,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被告向曾慶華詐欺取財、向吳秋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原審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九次詐欺取財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罪,有上述未合之處,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非全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自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6、7月止詐騙曾慶華、自102年7月3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吳秋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本案犯行時尚在假釋期間乙情,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對其之信任而恣意詐騙財物,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就告訴人曾慶華部分,有部分調解成立,就告訴人吳秋鳳部分,亦 陳明 將儘速工作賺錢以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三所示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黃則偉」印文3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犯罪事實一㈢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由吳秋鳳收受,按諸前揭說明,既已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即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黃則偉」印章1顆,係被告與共犯「阿章」因犯罪事實一㈢1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㈢1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向曾炳陽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為本案犯行時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趁告訴人曾炳陽不熟稔司法程序之機會,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以詐取財物,損及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曾炳陽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因本案犯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2月。就沒收部分,亦說明如下: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檢察長鄭文貴」印章1顆,既係被告與共犯「阿猴」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0日彰檢文執丙101執聲他1111字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4日彰檢文執丙102執聲地312字號函」公文書2紙,並未扣案,且由曾炳陽返還被告後,業經被告撕毀而滅失,此據被告、曾慶華、曾炳陽陳明在卷(見偵6931卷P8、12、14背面),揆諸前開說明,就該2紙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㈠1│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㈠2│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㈠3│呂麗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㈠4│呂麗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㈠5│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㈠6│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㈠7│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犯罪事實欄一㈠8│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犯罪事實欄一㈠9│呂麗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㈡│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長鄭文貴」印章壹顆沒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1│呂麗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黃則偉」印章壹顆及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黃則偉」印文叁枚均沒收。│├──┼─────────┼────────────────┤│三│犯罪事實欄一㈢2│呂麗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應沒收之印文│├──┼──────────────┼───────────┤│1│偽造之102年7月30日「估價單」│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私文書1紙││├──┼──────────────┼───────────┤│2│偽造之102年8月2日「估價單」│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私文書1紙││├──┼──────────────┼───────────┤│3│偽造之102年8月2日「免用統一│偽造「黃則偉」印文1枚│││發票收據」私文書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