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陳鴻瑩 被告 何昆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
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期限為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每期應還款金額加計未繳管理費,如逾期清償本息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2月11日止,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92年9月16日起至95年2月8日止,尚結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8萬7879元。㈡被告另於91年12月5日與台新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月18日止,嗣未再依約繳款,全部款項應視為到期,自91年12月5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尚結欠25萬7816元(其中本金11萬465元,利息14萬7351元),迭經催討無效。
又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就本件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在新聞紙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