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材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材雅於民國101年10月6日上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錦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圓通路367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侵入對向車道左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搶先左轉,撞擊當時沿圓通路直行往雙和醫院方向之告訴人 樟琇瑛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樟琇瑛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左腳踝及左腳鈍挫傷、左腳第一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材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樟琇瑛告訴被告陳材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