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楊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肆佰叁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1年1月30日尚有新臺幣(下同)4031元未清償,爰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於9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如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14%計付利息。至102年3月11日止,尚有本金36萬7524元、違約金84元、利息1萬5448元,合計38萬3056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期間自94年7月8日
起至111年9月18日,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3.99%計付利息。被告至102年3月11日止,尚有本金40萬2759元、利息6508元、其他費用84元,合計40萬9351元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蓮花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消費類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編號│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4031元│自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2.信用貸款│367,524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3.信用貸款│402,759元│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9%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