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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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吳黃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3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一定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1年11月3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4,952元未予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474,95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被
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在一定額度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每月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納,迄至102年2月17日止,尚欠313,746元(含本金151,708元、利息162,
038元)未依約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313,746元及其中151,708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已受讓台新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其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發生效力等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公告、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YouBe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帳戶查詢明細一覽表、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5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20元,共計為8,7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給付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民國)│├──┼────┼──────┼──────┼────┼───────┤│1│現金卡│474,952元│474,952元│20﹪│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2│易貸金│313,746元│151,708元│14.9﹪│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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