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渠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家中,因細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部及鼻樑處暨左腰部挫傷之傷害;又基於毀損之故意,以鐵鎚敲破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玻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