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貳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陳建安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①於88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86年間另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6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0年間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③④案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9月又25日。
⒊⑤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
第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6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③④案,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4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後,減刑後之①案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減刑後之③④案,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之殘刑,再與上開⑤⑥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入監接續執行,因於98年6月16日保外就醫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2日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菜市場旁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29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