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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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評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昭評前於民國㈠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同年間次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於96年間復因竊盜2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㈣㈤案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㈠㈡案與㈢㈣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9年4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張昭評仍不知悛悔,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於100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一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之 施秀珠 住處圍牆外,推由「阿順」踰越該透天住宅之牆垣,進入該透天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庭院(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再開啟該庭院大門使張昭評進入庭院內,張昭評復與「阿順」以不詳方式,開啟該透天住宅1樓後陽台之鋁門後,自該鋁門侵入施秀珠之住宅內,進而分頭在屋內搜刮財物,共同徒手竊取32吋液晶電視1台、手提收音機1台、酒6瓶、花瓶3個等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施秀珠發覺遭竊後,於100年3月22日某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張昭評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昭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施秀珠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5日刑紋字第1000047956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阿順」翻牆越入施秀珠住宅之庭院後,開啟庭院大門使其進入庭院內,2人再自一樓後陽台之鋁門侵入施秀珠住宅竊取財物,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張昭評與「阿順」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 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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