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蓮
曾祥得選任辯護人江鶴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455、1466、163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顏世翠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玉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曾祥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玉蓮與曾祥得同財共居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
所,於民國98年1月6日,在 孟昭沃 於桃園縣○○鎮○○○街○○巷○○弄○○號6樓居所,以陳玉蓮之子無力繳納學費及房租為由,向孟昭沃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包含
3年之利息,簽立39萬元之本票,由曾祥得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承諾若陳玉蓮無法還款時會負全責,約定每半年於陳玉蓮得領取退除役官兵退休俸時清償借款,分3年攤還,陳玉蓮並主動將其所有「中華民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原本(下稱原支領憑證),交予孟昭沃收執以為擔保,致孟昭沃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現金26萬元交付於陳玉蓮。詎陳玉蓮、曾祥得明知上開原支領憑證並未遺失,竟於98年3月12日偽以遺失為由,由曾祥得搭載陳玉蓮前往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由陳玉蓮填載俸金支領憑證遺失申請書,持向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申請辦理補發支領憑證,使不知情之該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支領憑證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證明冊上後,於98年3月18日補發新的支領憑證(下稱98年3月18日補發之支領憑證)給陳玉蓮,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對於申請補發支領憑證之正確性。
㈡陳玉蓮與曾祥得於98年3月25日又共同基於詐欺犯意,在
未告知上開交付於孟昭沃之原支領憑證已申報遺失之情況下,以無力償還高利貸為由,在曾祥得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居所,再向孟昭沃借款10萬元,約定98年5月15日清償,並簽立10萬元之本票,使孟昭沃陷於錯誤再借款10萬元,直接交付予曾祥得。嗣於98年7月間孟昭沃持上開原支領憑證欲領取98年上半年度之俸金時,被告知其所持有之原支領憑證已申辦掛失,質之陳玉蓮後,陳玉蓮於98年8月再交付孟昭沃掛失後重新申領之98年3月18日補發之支領憑證,陳玉蓮、曾祥得於98年10月29日竟再偽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申報遺失辦理補發支領憑證,使不知情之該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支領憑證遺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申請補發證明冊上,於98年11月4日補發新支領憑證給陳玉蓮,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對申請補發支領憑證之正確性。嗣於99年1月間孟昭沃再度因支領憑證已申辦掛失而無法領取俸金時,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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