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上訴人 黃敬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敬元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八時二十分前某時,以行動電話與 潘志宏 聯絡,並約定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以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愷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四公克)予潘志宏。嗣經掌握情資跟監,並全程拍攝上訴人行動之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晚上為警查獲後,旋於翌日八時五十分至十時八分之警詢中,具體供出其販賣之愷他命係向 陳瀚宇 購買而來(見警卷第五頁);原判決亦認因上訴人在警詢時供出向陳瀚宇販入愷他命二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乃擴大偵辦陳瀚宇販毒案(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至二十行)。而陳瀚宇雖於上訴人供出愷他命毒品來源之前,已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夜間為警查獲,並經第一審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但依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八號起訴書(見一審卷二第十八至二十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陳瀚宇係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建榮 時,當場為警查獲逮捕,嗣並查出其另在同年四月至六月間,先後販賣愷他命六至七次予上訴人;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內,就陳瀚宇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待證事實,則記載「證人黃敬元之證述」。是依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陳瀚宇前揭起訴書等所載上情以觀,陳瀚宇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夜間既非因販賣愷他命而為警查獲,且其販賣愷他命予上訴人之時間係自同月起至六月間止,則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高雄市刑警大隊供出其販賣之愷他命來源時,警方是否業已知悉陳瀚宇尚涉犯販賣愷他命?高雄市刑警大隊是否因上訴人供出愷他命之來源,始據以發動調查,並循線查獲陳瀚宇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此既關乎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事實審法院即應詳加究明。原審未進一步釐清審認,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論述,徒以上訴人供出愷他命來源時,陳瀚宇早已為警查獲,及上訴人供出該來源後至同年底,經警查無陳瀚宇再販毒之事證,即謂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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