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廖本全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被上訴人 森榮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芳銘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依上訴人訂定之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設計及施作系爭接地系統工程,被上訴人並無更改施作方式或材料之權利,其業已依該規定設計及施作,因施作後系爭接地系統之接地電阻無法符合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同意,以「接地井」之方式施作,始改善接地電阻,該「接地井」之施作方式既非上開設計準則及施工規範所規定之施作方式,其費用即無兩造契約文件「本工程特訂規定」所定,如施設後其接地電阻無法符合需求而需改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另補償之適用,而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辦理變更合約,給付相關工程費用予被上訴人,否則,即有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伊所訂變電所接地系統設計準則及變電所接地系統材料施工規範固未提及以「接地井」之方式設計及施作,惟被上訴人繪製之原設計圖顯示「接地井」亦為施作之方式,可見以「接地井」方式設計及施作,具有補充上開設計準則及施工規範之效果,被上訴人依該方式施作以改善系爭接地系統接地電阻,不應認係非契約所訂條款之施作方式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