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榮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榮達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民權路欲至對向民權路往臺北方向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設有劃分島之民權路,適告訴人 粟小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往臺北方向)行至該路段65號對面,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遭被告身體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