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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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敏與告訴人 吳義雄 為友人,前曾與告訴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故知悉告訴人之生活習慣及家中財物放置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22分許,趁告訴人外出之際,持鑰匙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竊得告訴人放置於床上枕頭套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57萬元。嗣告訴人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113年3月20日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