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棋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棋譽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6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等情均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拘役395日【計算式:100日+60日+55日+80日+70日+30日=39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其間之罪質相同,併參以上開12罪犯罪時間介於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各罪之間隔時間,其上開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無意見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孟葳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2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6月28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壹佰日確定2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6月28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3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7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5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112年6月28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55號4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2號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陸拾日確定5竊盜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2號6竊盜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6號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23號7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2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高雄地院,應予更正)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4號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捌拾日確定8竊盜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4號9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112年7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112年8月30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14號10竊盜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9月27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0號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拘役柒拾日確定11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8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112年9月27日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0號12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3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7號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7號112年11月2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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