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鄭泳源
陳汶嫻 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陳妤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鄭泳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收養陳汶嫻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泳源(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其配偶陳妤慧之女陳汶嫻(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7月20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妤慧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鄭泳源收養陳汶嫻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警察刑事記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妤慧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0年9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出養必要性:生母陳妤慧小姐,現年30歲,目前為家管。陳小姐與前夫共育有三女,長女及次女皆由前夫監護,三女即本案之被收養人,陳汶嫻小妹。陳小妹自一歲起即與收養人鄭先生相處至今已有六年,雙方彼此接納認同,陳小姐為使陳小妹與現任配偶建立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亦期待此收養關係獲認可,故同意出養陳小妹。就生母陳小姐表述之意願,及鄭先生確與孩子相處多年,負扶養及照顧責任,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收養人現況:收養人鄭泳源先生現年31歲,予人隨和、單純之感,職業為餐廳廚師,工作及收入穩定。鄭先生與陳小姐婚齡半年,自交往至今已近七年,夫妻二人生活簡單、能互相溝通與配合,婚姻可稱穩定。鄭先生與被收養人雖僅同住一年,但已相處多年,了解被收養人個性、予以關心與照顧。鄭先生素行良好,健康情形有部分異常,宜進行門診追蹤。照顧計畫的可行性:被收養人陳汶嫻小妹,現年六歲,即將升上小一。陳小妹活潑、喜愛與人親近,健康、生活及自我管理能力佳;陳小妹自一歲認識鄭先生,99年由鄭姓夫妻接至北部同住,與鄭先生互動良好、認同其父親角色,並表達同意被收養之意願。鄭姓夫妻對孩子教養態度開明,能尊重孩子興趣及選擇。綜合評估:本案為他方出養案件,收養人鄭泳源先生與出養人陳妤慧小姐共同擔負被收養人-陳汶嫻小妹撫養之責約三年,夫婦婚姻關係與經濟穩定,鄭先生之人格特質、教養態度合適照顧被收養人;又被收養人認同其父職,親子間已建立依附關係;收養聲請為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共識,基於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考量,收養成立能使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俱名實相符之權利關係,建議鄭泳源先生合適收養陳汶嫻小妹。」,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認被收養人之生母陳妤慧與收養人於100年4月21日結婚,而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期間,雙方感情良好,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人聲請收養被收養人陳汶嫻為養女,尚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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