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巳○○
庚○○被告午○○○
壬○○未○○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巳○○、庚○○部分撤銷。
巳○○、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巳○○處有期徒刑叁年,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巳○○、庚○○夫婦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共同成立健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華公司)之初,即因資力不足而有向外界告貸之情形,直至八十五年間(起訴書載為八十四年間),已陷債臺高築、入不敷出、以債養債、周轉不靈之窘境,惟其二人卻不知量力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止(起訴書載為八十四年間),利用之前與丙○○、卯○○、癸○○、辛○○、寅○○、辰○○(原名陳明分)、子○○(起訴書誤載為 梁水和 )、申○○、己○○、戊○○、丁○○、丑○○○(起訴書漏載己○○、癸○○)等人有業務或金錢來往,已取得其等之信賴,分別由庚○○、巳○○出面至丙○○等人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福興鄉、田中鎮及埔鹽鄉之住處,佯稱健華公司財務穩健可靠,且在大陸有多項投資獲利甚豐,現急需籌措現金大量購買玻璃原料以降低成本,其等願意支付優厚之利息以酬謝等語,並持健華公司、巳○○、庚○○本人所簽發及其等借自其母午○○○、弟媳壬○○與友人乙○○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與丙○○等人,騙稱壬○○、乙○○均係健華公司之大客戶,信用良好,以堅定丙○○等人之信心,致丙○○等人陷於錯誤,紛紛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與其二人,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仍陸續借貸,並多將支票之發票日開在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後。嗣巳○○及庚○○在詐得該等款項後,並未如其等所言將資金用於採購玻璃原料,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片面將健華公司停止營業,並即避不見面,後支票大量退票,丙○○等人始知受騙,經會算附表遭退票之金額,受騙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元(起訴書載為九千餘萬元)。
二、案經丙○○等十一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及丑○○○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庚○○二人均不否認其等一為健華公司之負責人、一為負責管理健華公司之財務及營運,且其等在成立健華公司之初,即已開始告貸營業,至八十五年間,已有周轉不靈之現象,惟其等為繼續營運,遂分別持附表發票人欄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原料及至大陸投資而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因無力負擔而片面停止營業,致所交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伊等向告訴人等告貸多年,均有依期償還本利,是告訴人早已熟知伊等之經濟情況,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或陷於錯誤可言,此次係因利上滾利致無力繼續支付公司債務之龐大利息,加上經濟不景氣,始宣告停止營業,並非故意詐欺債權人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右開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卯○○、辛○○、寅○○、辰○○、子○○、申○○、戊○○、丁○○、癸○○、己○○、丑○○○等人分別於彰化調查站、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附退票理由單、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函文所附巳○○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退票記錄表、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函文所附巳○○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退票記錄表、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函文所附午○○○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退票記錄表、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函文所附未○○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巳○○健華公司債權人及債權金額一覽表、農民銀行中港分行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退票記錄、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健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退票資料表、亞太商業銀行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退票記錄、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健華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退票記錄、健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八十六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巳○○八十五年度度所得稅申報資料各一份及和解書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二人亦均坦承確有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則告訴人前之指述已非無稽;又被告二人均雖陳稱所貸款項多數用以支付先前借貸之利息,惟此與其等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係為採購原料及到大陸投資等詞,已相出入,則其等此之所述,顯屬不實,且其二人皆不否認其等早在健華公司成立之初,即有告貸營運之事實,則其等理當量力經營,而非繼續告貸、以債養債直至不支之地步,更不該再以大量購買原料或至大陸投資等不實名義訛騙告訴人,否則縱告訴人等先前固曾與健華公司或被告二人有業務或金錢上來往,對被告之資力有一定之認識,亦難謂其等在被告二人上開不實言論及資訊哄騙下,未有誤判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再其等雖又辯以告貸乃為勉力經營,以求還本,始不負債權人之信賴,自無詐騙之意云云,此固非無理,然企業經營欲求生存與持續獲利之道,理當循崇本務實之精神,腳踏實地、步步為營以致之,而非做孤注一擲,將他人之心血,充作自己賭台上之賭本,衡諸本案,被告二人縱然有意在積欠大量債務下,力圖振作,惟其等卻不知量入為出,仍繼續為賭博性的投資,並以不實言論騙得告訴人之信賴,直至無力回天之地步,自難謂其等絲毫未有詐騙告訴人之認識及惡意,是被告二人前之所辯,均屬臨訟為己卸責之詞,不值採信,而其二人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巳○○、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就所犯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庚○○併辦部分,係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法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原審對被告巳○○、庚○○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巳○○係健華公司負責人,其所犯情節自較其妻庚○○為重,原審未審酌被告巳○○、庚○○二人之犯罪情節,科處同一刑度,即有未當,被告巳○○、庚○○二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對此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前揭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二人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利益,不惜利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詐得其等之金錢,而胡亂投資致血本無歸,其心態及作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危害不輕,及其二人犯後不知坦認全部犯行,避重就輕,拖延多年仍不能償還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巳○○為健華公司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自較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壬○○、未○○、乙○○分別為巳○○、庚○○之母、妹、弟媳及好友,其等於上述時、地,分別提供支票及銀行帳戶與巳○○與庚○○使用,使巳○○二人得以向上揭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巳○○二人片面宣告停止營業,且所交與告訴人之支票均遭退票,因認被告等人與巳○○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等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其等均為巳○○、庚○○二人之至親好友,推斷其等熟知健華公司之經濟窘況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被告午○○○、壬○○、未○○及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與巳○○二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皆辯稱:伊等係基於親情與友情始將支票與帳戶借與巳○○二人使用,並未與其二人詐騙告訴人,且其等皆未參與健華公司之經營,自不知悉健華公司之財務狀況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巳○○、庚○○二人共同向前開告訴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業經原審查明屬實並判決如前,是公訴人執上揭證據推斷被告等人與巳○○二人有共同詐欺之嫌,似非無據。惟查:健華公司之負責人為巳○○,其公司之財務係交由其妻庚○○管理,業據巳○○、庚○○自白如前,而告訴人就此亦無異議,是健華公司之營運乃操諸於巳○○夫婦二人,當無可議;又告訴人雖以被告等人提供支票或銀行帳戶與巳○○二人使用,而指被告等人涉與巳○○夫婦共同詐欺之情,然其等均不否認錢係交與巳○○夫婦,且除己○○、子○○於原審曾指稱午○○○於借錢時有與庚○○一同出面借錢外(見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筆錄),其餘被告均未出面與告訴人接洽,告訴人甚至明白表示案發時並不認識其餘之被告,是被告等人雖有將支票或銀行帳戶交與巳○○夫婦使用,惟借票或將帳戶供人使用等情,在吾人現今社會中時有所聞,更何況被告等人均為巳○○之至親好友,自難僅因此等事實即率斷被告等人與巳○○夫婦必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己○○、子○○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午○○○曾與庚○○曾一同出面向其等借錢,然其二人於彰化縣調查站初訊時卻未提及此情,則其二人後之指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縱午○○○確曾與庚○○一同出面借錢,然以其係巳○○之母,則其與庚○○出面向告訴人借錢,並無何超乎常情之處,亦難因此而遽斷午○○○必與其子巳○○合謀。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與巳○○二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午○○○、壬○○、未○○、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午○○○、壬○○、未○○、乙○○均係被告巳○○、庚○○之親友,當知健華公司財務情形,仍將支票或帳戶供其使用,縱非共犯,亦屬幫助犯等語,惟查不能證明被告午○○○、壬○○、未○○、乙○○犯罪,原審理由已詳加敘明,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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