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徐文開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 黃主明黃成業 、丙○○、 鍾安隆 四人購買臺中市○區○○路三五八之一巷四號四樓等九戶建物及基地持分,明知成交價格低於賣方之訂價,故而雙方簽訂契約時,賣方並無所謂「售價遠低於實際價格」之表示,而系爭房地於其墊付土地增值稅後,因故未獲銀行同意授信,以致無力支付價金,乃經雙方同意向稅捐機關撤銷所有權移轉申報,領回之退稅款交由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乙○○保管,竟仍意圖使黃主明、黃成業、丙○○、鍾安隆、洪 王淑媛 (丙○○之媳婦)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黃主明、黃成業、丙○○、鍾安隆、 洪王淑媛 犯詐欺、侵占罪,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丁○○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信字第四九三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之罪嫌。
二丶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 吳成章 證稱,告訴人丙○○等出賣人與被告在買賣磋商過程中,並未表示房地產價格遠高於售價,及買賣過戶手續未能完成,係因被告所聘請之代書未辦妥貸款,致延宕多時所致,並經雙方同意向稅捐機關撤銷所有權移轉申報,領回先由被告所墊付之退稅款係交由雙方所共同委託之代書乙○○所保管,復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故丙○○等出賣人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可言,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本件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告訴人等出賣人有告知銀行貸款額度定會高於售價,且簽約後,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其餘價金,即約明由伊以買賣標的物向金融機關申辦貸款支付,而在辦理過程中, 伊依 代書乙○○要求先代墊付告訴人等出賣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嗣因乙○○向銀行申辦貸款遲未有結果,買賣雙方遂協議由伊自行申貸,並先向稅捐機關撤銷所有權移轉申報,領回被告所墊付之稅款,然伊多次具函要求告訴人等出賣人依約先辦理所有權移轉,及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以便辦理貸款,惟告訴人等出賣人均不配合辦理,伊乃解除契約,並請求告訴人等出賣人返還所付定金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惟告訴人等五人迄未返還,是 伊認渠 等行為不無涉及詐欺及侵占罪嫌,故依法提出告訴,實無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等五人之情事,主觀上亦缺乏誣告之故意等語,以資為辯。
四、經查:(一)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與黃主明、黃成業、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為於臺中市○區○○路三五八之一巷內之數筆建物及土地,並於簽訂約當日分別給付黃主明、黃成業、丙○○十四萬元、十八萬元及四十五萬元價金;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又與鍾安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前開同一巷道內之建物及土地,於簽約當日先給付鍾安隆五十三萬元價金,嗣被告依代書乙○○通知,繳交本件買賣房屋契稅並代墊土地所有權人黃主明、丙○○、洪王淑媛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計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九元、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五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其後因貸款遲未辦妥,買賣雙方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補訂協議書,由被告自行申貸,並先向稅捐機關撤銷所有權移轉申報,領回被告所墊付之稅款,並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由乙○○向稅捐機關領回,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等人提出授權書並配合辦理貸款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度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等人表示解除契約,退還被告繳付之全部價金及代墊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買賣訂金及買賣不動產仍未移轉等情,證人乙○○亦證稱領回之土地增值稅確係被告代墊,且因尚未與買賣雙方協議,故目前由伊保管中等語,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協議書影本一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九0四三八三七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協議書、退稅支票回執聯影本、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五五號、第一七五六號、第二號及第三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九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與告訴人等人簽約並交付簽約金,復代墊告訴人等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後,非但未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且先前交付之簽約金及代墊之稅款雖經函催猶未取回,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臺灣臺中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之事實,應非完全出於虛構;(二)再者,告訴人等人於簽訂契約時,縱未曾表示「售價遠低於實際價格」,然據告訴人丙○○及黃主明二人於偵查中亦供承:是被告自己找 仲介 來談,我們賣他一坪四萬元,但成本都不足此數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偵查卷),及證人吳成章所證稱:據伊所知,賣方售價是賠本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及衡諸房地交易實務,賣方為能促銷其房地,往往透過削減定價以爭取顧客交易之機會,故其於銷售不動產時,就其價格之低廉難免有誇大不實之嫌,是被告因告訴人等遲未依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嗣復 未能返還解約後之價金,主觀上應係合理之懷疑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而告訴人雖終獲不起訴確定,惟亦應認被告係出於誤會而申告;(三)又被告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業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由代書乙○○向稅捐機關取回,已如前述,惟稅捐機關所交付乙○○者,係分別指明告訴人丙○○等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此有該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影本五紙附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內可按。是該支票之顯係由告訴人丙○○等人實力所能支配,然告訴人等人既經被告以書面催告返還,卻仍置之不理,則難免使被告誤認渠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證人乙○○於偵查時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三項固僅載明:「本件買賣若未成立,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含代書規費新台幣壹拾萬元,及仲介佣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然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三項末尾卻復加註「(三方另協議之,誠信家地產公司、代書、甲方)」等字樣,經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應支付款項及仲介佣金,是要三方協議,我之前庭呈的部分是漏寫該部分」(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等語。是乙○○於偵查中執未加註之協議書,並證稱:增協議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沒辦理完成,退回增值稅用以支付代書費、規費及仲介佣金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既認該退回之稅款並非支付前開費用,而經其催告告訴人等人亦不返還,則其就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提出侵占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即不得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一號詐欺、侵占案件,就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所述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且亦無虛構,雖告訴人終獲不起訴確定,惟被告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為申告,徵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之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固確訂有房屋買賣契約,及該契約未如約履行且註銷土地增值稅申報獲准退稅,被告明知此等事實並不足以構成告訴人詐欺或侵占之嫌疑,竟捏造告訴人於訂約時向渠表示房屋價值遠高於售價,買受後銀行貸款額度必遠高於售價,不須積壓資金,致渠陷於錯誤等虛偽不實之犯罪情節,據以提出告訴,顯非出於誤會為之,又被告明知渠所墊付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契約約定所為,且退還稅款後由代書乙○○保管,告訴人始終未曾占有,此亦為代書乙○○證述在卷,竟仍誣指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為墊付及告訴人侵占該筆稅款等情,顯蓄意虛構犯罪情節,自有誣告犯行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購屋糾紛,且被告有退稅款未取得,因此被告認告訴人等有詐欺、侵占罪而提告訴,尚難認被告非出於誤會,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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