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上訴一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在被告丙○○開設之便當社擔任司機,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自強橋前巷內之支線道,往國光路方向右轉進入國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應注意該無號誌之巷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國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鄉往台中市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一時剎避不及,遭被告甲○○撞倒,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頭皮挫傷及右耳出血之傷害。被告甲○○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均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司機,於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受傷,依上開規定,二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如後: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至仁愛醫院就醫,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花去醫藥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不能行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
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共五十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共一百二十二日,雇用 江美貞 看護,每天看護費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此項支出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前原在永尚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津五萬元,自受傷後,一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薪資六十萬元。
⒋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受傷,長期治療造成身體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
⒌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之機車已毀損不堪使用,損失三萬元,亦應由被告等賠償。
三、證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張、醫藥費收據十四張、江美貞出具之證明書二張、永尚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張為證。
乙、被告等方面:
一、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陳述略以:車禍之發
生伊沒有過失,原告將機車騎在快車道上,且原告超速行駛,是原告撞伊,非伊撞原告,原告也沒戴好安全帽,頭部才受傷嚴重。
⒉被告丙○○稱伊不瞭解事發經過,而甲○○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不願賠償,伊自己能力也有限,無能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另囑託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
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被告丙○○開設之便當社擔任司機,從事送便當之工作,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自強橋前巷內之支線道,往國光路方向右轉進入國光路往台中方向行駛,應注意該無號誌之巷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國光路往台中市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霧峰往台中市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一時剎避不及,遭被告甲○○撞倒,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頭皮挫傷及右耳出血之傷害。原告受傷後,至仁愛醫院就醫,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花去醫藥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另又因受傷不能行動,雇用江美貞看護,共花用看護費二十萬六千四百元,又因受傷而未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六十萬元,另又因受傷長期治療,造成身體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又因機車毀損,損失三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八十六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甲○○則以原告將機車騎在快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戴好安全帽,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丙○○以伊不瞭解車禍經過,而甲○○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伊之能力亦有限,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丙○○所開設便當社之司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NB-五○四二號自用小貨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自強橋前,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撞及原告所騎機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頭皮挫傷及右耳出血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書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卷查明,觀之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甲○○所駕駛小貨車之左前側角及前車門前端凹陷並有撞痕,左保險桿側角部位受損,而原告之機車右前方向燈斷裂,車燈左側及左後視鏡受損等情以觀,本件顯係被告甲○○所駕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冒然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且其行駛道路為支線道,亦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至為灼然。雖被告甲○○以原告超速行駛,騎在快車道上,也沒戴好安全帽,伊無過失等語,及被告丙○○以被告甲○○並無過失,伊不必賠償等語為抗辯。然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過失責任甚為明確,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右轉直接切入中線車道,為肇事原因,丁○○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四七頁),益證被告甲○○之行為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另原告騎機車戴有安全帽(見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六號卷第十一頁照片),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未戴好安全帽且超速行駛,其抗辯自不足採。又被告甲○○因過失傷害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實。(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為原告亦有過失,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民事訴訟,本院自得依證據逕予認定)
四、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甲○○於執行職務中過失傷害原告致傷,因之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合法,至其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至仁愛醫院就醫,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花
用醫藥費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有其提出之醫藥費收據十四張為據,本院審核結果,除其中「其他費三百元」、「電話費一百六十五元」(見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四二○號卷第十頁、十一頁)非屬治療傷勢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均屬治療傷勢所必需,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入仁愛醫院就醫,行開顱手
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院,又於十二月二十日再度入院,行顱骨整型手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另因昏厥(原因待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住院,同年十二月三日出院,再因頭部外傷後癲癎症發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入院,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出院,業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甚為嚴重,且持續在治療中。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不能行動,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止共五十日,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一百二十二日,雇用江美貞看護,每天看護費一千二百元,合計共二十萬六千四百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賠償,業據提出江美貞出具之證明書二張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應由人看護,認原告此項請求為正當,應全部予以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未發生車禍前在永尚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五萬
元,因受傷而未能工作,因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一年計六十萬元。查原告受傷前在永尚營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資五萬元乙節,業據該公司出具證明書為證,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查。另受傷傷勢嚴重,直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尚入院治療,已如前述,其在營造公司工作,勢無法勝任,因之原告請求十二個月之工作損失六十萬元,為屬正當。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長期治療造成身體及生活上之不便,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下血腫,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頭皮挫傷及右耳出血,行開顱手術及顱骨整型手術,又因癲癎症發作入院,迄今尚未痊癒,足見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甚鉅,本院審酌原告原為營造廠工人,現年五十一歲,而被告甲○○為便當社工人,被告丙○○為雇主,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為正當。
㈤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機車已毀損不堪使用,損失三萬元,惟原告並未提出機車已毀損不堪使用之證據,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藥費二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六千四百元,薪資損失六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上合計共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為正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上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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