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壹佰參拾肆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玖拾貳日,合計為參佰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在台南市團管區勤務排擔任上等兵,因曾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羈押期間共為一百九十八天;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復未依法釋放,自四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共計為一百五十五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就前開冤獄所受羈押期間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勘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前揭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繪一斧頭鐮刀,思想左傾之叛亂案件,於四十三年十月八日遭羈押,經台南師管區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四三)功則字第五十九號裁定交付感化期間另以命令定之,並經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核定交付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而於四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發交至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嗣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開釋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二九號函暨檢附之甲○○之送案紀錄與扣押、裁判、執行紀錄與前台灣生產教育實驗所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犯名冊等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台南師管區司令部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三)功則字第五十九號裁定、前台灣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七六)仁字第o一六九號、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三o號函等件關於聲請人前受感化教育處分裁定、執行及開釋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四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聲請人雖稱係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惟與前揭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志厚字第二七三o號函所述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始遭羈押之資料不符,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事隔多年,已無法舉證證明係自四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即遭羈押之事實,是本件仍應認聲請人係自四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始遭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一百三十四日,又上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原應於四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應於四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釋放,惟於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獲釋放(聲請人於聲請狀誤繕為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一百九十二日(自四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算,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三百二十六日。次查,本件復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是聲請人就上開冤獄期間聲請國家賠償,洵非無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份、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七十六萬八千元。聲請人逾上開核定賠償金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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