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王慧增
被 告 周孟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曾金財 及數名友人於民國100年6
月30日晚間,至原告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歌晶卡拉OK」店飲酒消費,因被告於席間詢問原告有無不
明人士至卡拉OK店鬧事,原告答稱並無此事,被告因認如找
人到該店鬧事,將有向原告收取保護費之機會,乃當場要曾
金財將行動電話門號留予原告,並告知倘若有不明人士到場
鬧事,可撥打曾金財行動電話門號尋求協助。被告旋於席間
教唆曾金財擇日尋找人前往卡拉OK店作勢鬧事,曾金財遂依
被告教唆指示,於100年7月1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
○區○○街之員林公園找訴外人 簡廷融 ,教唆簡廷融另找一
人同行,於當日傍晚時間,至原告上址卡拉OK店內,以拍桌
、翻桌或將杯盤摔至地面等方式恐嚇原告,促使原告撥打曾
金財之行動電話求援,趁機與原告商討日後定期收取圍事費
用之可能性。曾金財離去後,簡廷融即邀約在場之訴外人陳
煜雄於100年7月1日傍晚一同前往原告上址卡拉OK店,簡
廷融為求逼真,並告知 陳煜雄 屆時須攜帶器具至卡拉OK店等
語,其後二人各自尋得玩具手槍1把及斧頭1把,由簡廷融
騎乘機車至約定地點搭載陳煜雄,攜帶上開玩具手槍、斧頭
,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至新北市○○區○○街之土地公廟
飲酒,待至晚間至原告卡拉OK店,其間曾金財分別於同日下
午3、4時許及晚間6時許,再至該土地公廟,向簡廷融確
認前往卡拉OK店之人,及促其趕緊出發前往原告卡拉OK店。
其後簡廷融、陳煜雄即與不知情之友人於100年7月1日晚
間7時許至原告卡拉OK店內消費,待該友人離去後,簡廷融
即至店外機車內取出上開玩具手槍及斧頭,攜至店內放置於
桌下,伺機而動,而曾金財於簡廷融、陳煜雄進入原告卡拉
OK店約10幾分鐘後,亦赴原告卡拉OK店察看簡廷融、陳煜雄
行事情形,並暗示簡廷融、陳煜雄趕緊開始行事,簡廷融、
陳煜雄竟逸脫曾金財教唆之恐嚇犯意,由陳煜雄持斧頭,走
向原告所處之櫃臺前,恫稱其現正在跑路,需要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跑路費,簡廷融則恫稱是否有需要兄弟來「
看頭看尾」(臺語,意即保護這家店),看是每個月5,000
還是1萬等語,原告則告以今日剛開店,並無這麼多現金,
並欲交付500元予陳煜雄,簡廷融則於座位處起身,並持上
開玩具手槍指向原告恫稱:「這樣是在糟蹋我們兄弟嗎(臺
語)?」等語,而於簡廷融、陳煜雄恫嚇原告時,卡拉OK店
會計 陳劍秋 亦自廚房至櫃臺察看狀況,並協同原告與簡廷融
、陳煜雄商討索取金額,此際曾金財認簡廷融、陳煜雄之上
開行為已逾越其所教唆之內容,趕緊出面向簡廷融稱此卡拉
OK店是三哥的妹仔開的,是自己人的店等語,欲阻止簡廷
融之行為,惟原告、訴外人陳劍秋仍因此心生畏懼,共同湊
足1,200元後交付陳煜雄收執,簡廷融見陳煜雄索得金錢後
,即翻桌與陳煜雄共同離去。嗣經原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於100年7月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拘提簡廷融到案,並搜得上開玩具手槍、斧頭,另於同
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
拘提陳煜雄到案,而查悉上情。其後被告與上開訴外人曾金
財、簡廷融、陳煜雄等上揭對原告犯罪不法侵權行為,刑事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被告
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新
北市土城區悠活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及
引用上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為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法侵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亦經
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13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被告該強盜等
案件刑事案卷,核諸該案卷證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真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核諸原告確有
上開遭被告教唆訴外人曾金財、簡廷融、陳煜雄等上揭對其
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害之情,其精神不免受有恐懼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無據,爰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
受侵害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
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
為適當。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