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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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送達代收人簡承佑律師被告甲○○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點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崙峰往斗六市區行駛,途經與大學路之交叉路口於綠燈起步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情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正停在慢車道上尚未起步即貿然右轉,致RY-八九號子車之又後輪擦撞到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後輪,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碎傷並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及皮膚撕裂傷九乘八、五乘一、四乘一等傷害,並因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住進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手術植入人工骨頭等情,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被告甲○○應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右轉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傷,足見被告甲○○有重大過失,揆諸前引法條,被告應負本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後至洪揚醫院、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以下簡稱秀傳醫院)、長庚醫院等處治療,共花費醫療費及醫療器材費用等合計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
2、救護車資及計程車資部分:原告前往秀傳醫院之救護車費用為四千元,另因原告行動不便,前往長庚醫院、秀傳醫院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其於治療期間所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為七萬八千元。
3、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住進秀傳醫院(計二十七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計十四天)住進長庚醫院手術移植人工骨頭,即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共四十一天。住院期間均由其父親丙○○照顧,雖係出於親情,仍須犧牲自己之工作機會及休閒時間,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八萬二千元。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查本案發生後,原告僅向被告甲○○要求支出醫療費,詎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任何過失而拒絕賠償,然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告甲○○,已如前述。其因前揭重大違規致使原告受傷,嗣後仍不知悔意等情,致使原告精神、身體受折磨不堪,且原告因遭此次車禍,需長期在床,行動不便,平常生活亦需人照料,上下學需人接送,目前亦常常頭痛不已,無法入睡,且留下很大的疤痕,日後亦有後遺症發生之可能,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5、綜上所述,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五元。另承認確曾收受被告甲○○所支付之三萬元一事。
(四)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靠行於靠行於被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是以,該公司於客觀上對於被告甲○○有監督關係,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益昌公司即須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係基於被告甲○○業務過失至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而訴請賠償,因之原告追加被告益昌公司為本件當事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追加被告益昌公司為當事人。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醫藥費收據二十六紙救護車收據一張、斗雲汽車行收據十一張、秀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有車禍肇事,請求法院依法酌定賠償金額。
(二)有拿三萬元讓原告先繳清健保罰款以補辦全民健康保險,故對此部分主張扣除。另原告所有費用均由健保支出,所以不應該請求那麼多。
(三)對於醫療費用之收據部分沒有意見,但車資部分其實是原告父親租車載原告到醫院後就去別的地方。且原告父親沒有像一般看護那麼實在,與原告聯絡時經常沒有見到其父親。
(四)職業為司機,且收入不定。
(五)沒能與原告達成和解係因原告父親經常變卦。
丙、被告益昌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僅係靠行而已,公司僅收每月二千五百元之靠行費,而且還要代其支付公會費用。另不同意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甲○○與益昌公司所簽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等相關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復追加被告益昌公司為當事人,因其基礎原因事實亦為被告甲○○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即原告乙○○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准其追加被告益昌公司為當事人,合先述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四點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崙峰往斗六市區行駛,途經與大學路之交叉路口於綠燈起步欲右轉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方向由原告所騎之腳踏車正停在慢車道上尚未起步即貿然右轉,致RY-八九號子車之又後輪擦撞到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後輪,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壓碎傷並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缺損及皮膚撕裂傷九乘八、五乘
一、四乘一等傷害,並因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住進長庚醫院手術植入人工骨頭等情;又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後拖車號00-00號子車)靠行於靠行於被告益昌公司。是以,該公司於客觀上對於被告甲○○有監督關係,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益昌公司即須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甲○○對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雖不爭執,惟以原告所有醫療費用多已由健保支出,故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另原告請求之車資部分、看護費部分過高,且主張曾經先拿三萬元讓原告繳清健保罰款以補辦全民健康保險,此三萬元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被告益昌公司則以被告甲○○僅係靠行,故拒絕與之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於被告甲○○刑事程序中即供承不諱,核與原告於刑事程序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幀、秀傳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以及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堪信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車禍發生時身心狀況正常,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右方慢車道上尚有原告所騎之腳踏車,致被告所駕駛RY-八九號子車之右後輪擦撞到原告所騎腳踏車後輪,足徵被告甲○○未盡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肇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僱用人,祇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至於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對此過失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而被告益昌公司接受被告甲○○之靠行,有其所提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一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前引法條,被告益昌公司既為被告甲○○之實質上僱用人,則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所生損害,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其醫療費用共應支付計七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固有其所提之醫療費用可憑,惟依原告所提之收據顯示其中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已由醫院直接向健保局申領給付,原告並未支出。第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等九二三號判例參照);另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亦明文規定其可向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醫療給付之特別規定,但並未排除其依保險法得向第三人行使之代位權;況且,損害賠償只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非使被害人獲得雙重補償。從而,原告之醫療費於自費支出部分自應扣除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部分,即以四萬九千二百五十七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依據,應予准許外,其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原告就醫過程支出救護車費計四千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其行動不便,故前往長庚醫院、秀傳醫院治療均須搭乘計程車,其於治療期間所支付之計程車費用為七萬八千元部分,除因考量原告於手術期間身體虛弱、行動十分不便,其在秀傳醫院及長庚醫院手術期間往返彰化縣彰化市到雲林縣斗六市二次、台北市到雲林縣斗六市一次之車資部分照准外,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自長庚醫院完成手術出院後,雖仍須按時前往醫院複診以觀察手術後之傷口復原情形,惟已無再包租計程車往返複診之必要,故原告所請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往返雲林縣斗六市到彰化縣彰化市三次部分之車資以每次一千元計算為適當,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四月六日到四月八日(原告雖主張應按三次計算,惟衡諸經驗法則,斷無每日往返台北市及雲林縣斗六市之必要,故以該三日以一次計算)共往返台北市到雲林縣斗六市二次部分之車資以每次三千元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計程車車資計十六天共三萬二千元部分,因原告未充分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尚難准許之。故原告所請有關計程車資之部分於二萬元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看護費用:原告因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住進秀傳醫院計二十七天,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計五天(原告誤算為十四日)住進長庚醫院手術移植人工骨頭,即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住院共三十二天(原告誤算為四十一日),此有秀傳醫院及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住院期間均由其父親丙○○照顧,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惟被告甲○○則以原告父親沒有像一般看護那麼實在,與原告聯絡時經常沒有見到其父親等語置辯。按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被害人家屬所為積極照護行為而減輕或免除,為其賠償之範圍,應以必要者為限。被告雖抗辯原告父親並未像一般看護那麼實在,與原告聯絡時經常沒有見到其父親,惟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據以信為真實。況原告父親基於親情照護原告,於住院期間勞心勞力,一般看護尚難與之比擬。故原告請求其父親於住院期間(共三十二日)看護原告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六萬四千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因無依據均駁回之。
(四)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骨缺失以及皮膚撕裂傷九乘八、五乘一、四乘一等傷害,經手術後骨折尚未癒合,仍須靠柺杖行走,有長庚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
目前亦常常頭痛不已,無法入睡,且留下很大的疤痕,日後亦有後遺症發生之可能,以其年幼受此創痛,對其身心發展之影響非微。惟本案發生後,被告甲○○曾先行支付三萬元予原告以繳清原告所積欠健保保費,並補辦健保一事,既為原告當庭自認,足證被告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負擔尚非毫無誠意。本院乃斟酌原告上開傷勢所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三十萬以資慰藉,應屬允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甲○○已先支付原告三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扣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韓乾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