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手套貳付、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之手套貳付、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許,由丙○○準備所有手套二付,二人各帶上手套一付,丙○○並另攜帶其所有之手電筒一支,見甲○○所開設,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朴子埔一八八號之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伯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穎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門未上鎖,竟侵入伯穎公司竊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用之鑿子、鉗子各一支後攜帶在身上後,並竊取鋁窗一塊、鐵絲三片,得手後,兩人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套二付、手電筒一支、鑿子、鉗子各一支、鋁窗一塊、鐵絲三片。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承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鑿子、鉗子各一支、鋁窗一塊、鐵絲三個之事實,並供稱:「(問:你們如何進入該工廠?工廠門有無關著?)因為該工廠的大門是半開著,所以我二人就直接走進去」等語(詳偵卷第九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該工廠已荒廢多年,門外雜草叢生,門窗玻璃皆已破碎,以為是沒有人的才去撿拾,彼等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所竊之物係伯穎公司所有,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明確,而被告所竊得鑿子、鉗子各一支、鋁窗一塊、鐵絲三片等物之地點既在伯穎公司內,其辯稱是沒有人的云云,自無可採。此外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領據各一份、相片四幀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該兇器屬於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即於行竊時,在犯罪行為地竊得具危險性之兇器後,攜帶在身上,復持以行竊,亦成立本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於警訊時均供稱:一同進入該公司內,當時該公司空無一人,丙○○和乙○○手戴白手套,由丙○○持手電筒,乙○○攜帶鑿子和鉗子各一支共同進入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三頁背面),被告乙○○另供稱:「我是攜帶一支鑿子及一支鉗子,但是該二支物品是我在該舊工廠內拿的,並不是我從外面攜帶進去的,因為警察是從我後面褲袋找到,所以才說是我帶進去的」,「(問:你從地上拿起該支鉗子跟鑿子之後,有無拿起來作為竊盜的工具?)沒有,我拿到了之後,就放在我的右後口袋」等語(詳偵卷第九頁背面、第十頁),足證被告二人先在伯穎公司內竊得鑿子及鉗子,由乙○○攜於身上,並繼續竊取鋁窗一塊、鐵絲三片之事實。又被告二人於上址所竊得鑿子、鉗子各一支均為鐵質器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為兇器之鑿子、鉗子各一支,核其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酌,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竊取鑿子、鉗子各一支、鋁窗一塊、鐵絲三片之行為,應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係因失業,而以撿拾廢五金維持生計,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甲○○亦表示原諒,不要再追究刑責(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丙○○緩刑三年,被告乙○○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手套二付、手電筒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