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挫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未經許可,在嘉義縣竹崎鄉紫雲村一四鄰八號其住處之房間內,竟將其於八十六年底自嘉義市○○路七彩噴水池附近某玩具店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擅自以挫刀磨去手槍槍管及輪轉彈倉內原留有一個小孔之阻鐵,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之車通而改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無故持有之,迨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將上開手槍置於腰間,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其後甲○○即自行前往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供改造所用挫刀二支、空彈殼一顆。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黃士哲 於警訊時稱:「給造左輪手槍為甲○○所有::」;證人 張家榮 於警訊時亦稱:「我因為和黃士哲、甲○○等三人共乘一部輕機車,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被警方臨檢時,警方由甲○○之後背腰起出一把改造左輪手槍後被帶回派出所。(問:當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臨檢查獲之改造左輪手槍是誰所有?)是甲○○所有::」相符,且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經請送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輪轉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槍管與槍身以塑鋼黏接,認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又經本院送往內政部警查局試射鑑定之結果:「送鑑槍枝經裝填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6mm之鋼珠、底火藥一片及底火一片之子彈後,實際試射結果,測得剛珠發射速度為351公尺/秒,發射動能為五四.二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193.5焦耳/平方公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二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三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一三七0二四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又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祕臺廳(二)字第0六九八五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綜此,此有是該手槍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又查,鑑定報告雖又稱:「函詢送鑑槍枝之槍管及轉輪彈倉是否由同案送鑑挫刀所車通乙節,經檢視送鑑挫刀之外形與結構,認難僅以該挫刀即可將槍管及輪轉彈倉車通」,惟經本院將該鑑定報告提示被告,被告堅稱其係以該二挫刀將槍管即輪轉彈倉車通,本院復斟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槍管原來有一個小洞::我把它挫大。」且該槍管確略呈現挫刀磨過之痕跡,是認鑑定報告未注意該阻鐵上原有小洞此一事實,而認以上開挫刀不可能將槍管車通,尚有未洽,而被告製造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其未經許可,擅自將不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之槍管及輪轉彈倉車通而改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後之持有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剛滿十八歲,年輕氣盛,思慮未周,未經許可將其所有之玩具手槍槍管及輪轉彈倉車通,而犯下此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良好,及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輪轉手槍製造之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另挫刀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空彈殼一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著有解釋在案。故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本案被告犯有上開犯行,其情節尚輕,遽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顯失比例。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自亦無庸依此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陳杰正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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