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各貳聯原本上偽造「 楊國樑 」之署押計捌枚,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筆錄上所示「楊國樑」之署押共伍枚(含署名貳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往南投縣○○鎮○道路旁,發現一面PK─七一六八號車牌(該車牌原係甲○○所有,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連同該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路大德國中旁失竊),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懸掛於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車牌上使用(該車牌號碼已註銷);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七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八公里處(嘉義縣大林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攔檢查獲。乙○○因該自用小客車上懸掛PK─七一六八號之車牌恐涉刑責,遂另起犯意,於第四警察隊警員 胡金清 、 湯志堅 欄檢為無照駕駛、無牌無照行駛高速公路及使用他車號車牌行駛高速公路,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向警員胡金清、湯志堅謊稱其兄長「楊國樑」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使警員胡金清、湯志堅據以填發前述通知單二件(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第Z00000000號),乙○○並在前述二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造「楊國樑」之署名二次,用以證明將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將收受之事實(因複寫,在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Z00000000號通知單各有四枚署押)而後行使交給警員胡金清、湯志堅,足以生損害於楊國樑及第四警察隊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而第四警察隊為確實查證PK─七一六八號車牌來源,乃將乙○○帶回斗南分隊偵訊,其為達同一脫免刑責之目的,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斗南分隊製作筆錄時,於警員所製作之警訊筆錄上偽造「楊國樑」之署名二枚,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楊國樑之指紋印(共三枚),均足生損害於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楊國樑有受追訴之虞而損害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斗南分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偵訊筆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正面、第八頁、第九頁、第一一頁及偵查卷第一四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將PK─七一六八號車牌0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舉發單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單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因使用來路不明之車牌恐涉刑責而冒用「楊國樑」名義,在取締警員填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之「舉發單位」欄,偽簽他人署名,復將之交還填單取締之警員,顯就該文書有所主張,予以行使,且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楊國樑及前開警察機關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其偽造之私文書已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又被告因恐涉刑責而先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在斗南分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之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斗南分隊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舉發單位」欄內偽造「楊國樑」之署押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本件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警卷內被告於右開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原本上偽造「楊國樑」之署押計六枚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斗南分隊偵訊筆錄上偽造「楊國樑」之署押(含指印三枚,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計五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另前開通知單之存根聯原本上偽造「楊國樑」之署押二枚,雖未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