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號、第124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明杉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明杉明知自身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4日11時54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 曾榮坤 所經營之雜貨店,向曾榮坤佯稱其為曾榮坤鄰居「 許安順 」之好友,欲購買金牌啤酒24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後「許安順」會來付錢等語,致曾榮坤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金牌啤酒24罐予林明杉得手,且林明杉未結帳即攜帶金牌啤酒24罐離去。
(二)於110年5月4日12時26分許,在前開曾榮坤所經營之雜貨店向曾榮坤佯稱其為「許安順」之好友,欲購買高粱酒2瓶(價值800元),之後「許安順」會來付錢等語,致曾榮坤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高粱酒2瓶予林明杉,且林明杉未結帳即攜帶高粱酒2瓶離去。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明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曾榮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雖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然其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公訴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已力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向被害人詐得金牌啤酒、高粱酒後飲用殆盡,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審酌其於109至110年間有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入監前在六輕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被告分別向被害人詐得之金牌啤酒24罐、高粱酒2瓶,分別價值720元、800元,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價值1(一)金牌啤酒24罐720元2(二)高粱酒2瓶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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