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峴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峴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峴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賣早餐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 陳政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價值1活泡沫綠茶(300ml)12瓶120元2生活泡沫紅茶(300ml)6瓶60元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1號被告林峴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峴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8日13時23分許,在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分3次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機臺前方地上之陳政杰所有生活泡沫綠茶300ml裝12瓶、生活泡沫紅茶300ml裝6瓶(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陳政杰於臉書「斗六人社交圈」社團所貼遭竊貼文,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峴瑲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8日
書記官李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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