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仕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係向綽號「 阿成 」之男子於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某處購得毒品云云(見偵卷第35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且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43號被告張仕傑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仕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512、4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9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犯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晚間7時許,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北街與水湳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仕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證明被告於107年5月2日凌晨│││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3時許,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度5782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驗報告(原樣編號:E107│。│││188)各1份││└──┴───────────┴─────────────┘
二、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未經觀察、勒戒程序,惟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次,經本署檢察官為事實欄所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依上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