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秀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秀芝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沈秀芝於民國107年2月8日11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技士 賴昱伶 與該處雙崎工作站約雇森林護管員 羅雅靖林祐辰 等人,會同法院及地政人員在場執行確認土地界址公務之際,因不滿賴昱伶等人未能指明界址,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賴昱伶之頭臉部及身體,並徒手搶下林祐辰持以錄影之手機,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致賴昱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賴昱伶撤回告訴)。
二、案經賴昱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硯定::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被告沈秀芝(下稱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與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不合,基於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法理,被告涉犯上開2罪自應全部適用同種程序審結,不得將2罪分割,而採不同種程序審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是本案尚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核與證人賴昱伶(見偵卷第7至9頁、第32頁背面)、林祐辰(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羅雅靖(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本院107年1月16日中院麟豐簡民緯107豐簡14字第226號函(見偵卷第22頁)、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3至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福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5頁)、賴昱伶提出之錄影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年7月13日勢人
字第1073105026號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考其修正之立法意旨,端以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允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予以適度限縮公務員概念之範圍,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在內。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執行公務之賴昱伶、林祐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以徒手攻擊賴昱伶,及搶下林祐辰錄影中之手機之方式,對於渠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強暴行為,應認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對證人林祐辰妨害公務部分,雖未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聲請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賴昱伶、林祐辰分係東勢林管處技士及約僱人員,於前揭時地,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東勢林管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上述傷害、強制等強暴行為,藉以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見偵卷第34頁診斷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卷第12至14頁之病歷資料),本案係一時情緒失控所為,且被告於犯罪後,業於本院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告訴人賴昱伶已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賴昱伶亦未再追究傷害罪責,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賴昱伶時,致告訴人賴昱伶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且與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賴昱伶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昱伶於107年5月16日具狀表示不再訴究,撤回其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07年度豐簡字第233號卷第19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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