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苗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闕苗桂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闕苗桂前於民國99、100年間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以下犯行:㈠於106年12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步行前往臺中市○○區
○○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並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該店酒類貨架上,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80mL,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1瓶,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離去。
㈡又於106年12月3日下午4時14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全家便
利超商,並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該店酒類貨架上,徒手竊取黑牌威士忌(200mL,價值270元)1瓶,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離去。㈢再於106年12月5日晚上6時22分許,步行前往上開全家便
利超商,並於同日晚上6時23分許在該店酒類貨架上,徒手竊取 格蘭利威 12年威士忌迷你酒(50mL,價值89元)1瓶,將之藏放在其衣物內得手,未結帳即於同日晚上6時26分許離去。嗣因全家便利超商前已發現店內物品失竊並調閱監視器鎖定闕苗桂,而店員 黃佳文 斯時又發現酒類遺失,遂追出店外詢問闕苗桂有無竊取酒類,闕苗桂先行否認,然經店員表示店內有監視器後,其即取出其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瓶(扣案後業已發還黃佳文),然仍辯稱係忘記付款,經店員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闕苗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未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3次至全家便利超商拿取酒類後未付款即行離去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款,不是要偷,我沒有竊盜,107年12月5日那天我有跟店員黃佳文說要把手錶押給她,後來我有和解賠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8頁)。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上開3次至全家便利超商竊取酒類之犯行,業據證
人黃佳文於警詢、本院審判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之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庫存系統頁面照片3張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見偵卷第10頁、第15至21頁、第25至31頁、第44至50頁、核交卷第7至1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如上,然: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全家便利超商於106年12月2日、12月3日
及12月5日之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至全家便利超商時,神情均自然而無異常,且均係以自酒類貨架上拿取酒類藏放在衣物方式行竊,隨後猶停留在該店內一段時間,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是被告既已將未結帳之酒類藏放在衣物內,避免遭店員發現,難認其於先後3次行竊時,客觀上有何忘記結帳之情。
⒉又證人黃佳文於本院審判具結證稱:我在全家便利超商擔任
晚班店員,因酒類係列管項目,交接班時都要盤點,點交時有短少,故於107年12月3日就有查看監視器,並有印出闕苗桂在監視器畫面中之樣子,而於107年12月5日時,係我當班之同事提醒我闕苗桂是否長得很像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發現後追出去,我重複問闕苗桂很多次她有沒有拿東西沒付錢,她都說沒有,因為是在馬路上,我就請她回到店內,我跟我同事一起跟她講,我同事就說店內有監視器,她才說她有拿酒,並將酒從衣服內拿出,她有說她忘記付款,也有說她身上沒有帶錢,說要押手機、身分證讓她回家拿錢,當天她講話比較慢,容易緊張,但她有針對我的問題回答,沒有語無倫次之情形,精神亦無異常,我也沒有聞到她身上有酒味,走路情況也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則依證人黃佳文所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至全家便利超商時,身上並未攜帶現金,且於證人黃佳文發現酒類失竊追出時,被告猶否認有拿取酒類未付款,直到另一店員表示店內有監視器後,被告方坦承有拿取酒類,並自衣服內拿出拿取之酒類,且斯時精神狀況正常,可以針對證人黃佳文詢問之問題回答,並無語無倫次之情況,另亦無飲酒之情,足認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行竊時,精神狀況正常。⒊被告雖另辯稱其當日欲押手錶給證人黃佳文等語,然依證人
黃佳文上開所證,被告遭證人黃佳文發現後,係先否認竊盜犯行,其後經告知店內有監視器畫面,方取出竊盜之酒類,並表示忘記付款,沒有帶錢,欲質押手機、身分證等物回家取款,是被告事後託詞忘記帶錢欲回家取款等語,顯係掩飾犯行之詞,無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往醫療單位進行精神鑑定,確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87頁),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也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且依該院函文所載,被告係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者,也有於107年6月13日因自殺意念及干擾行為有住院,目前情緒較改善,但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等,足認被告有記憶力缺損情形,又依勘驗結果,被告拿取酒類後有在店內徘徊,並未立即離去,若被告有行竊之犯意,得手後應迅速離開現場,以免遭店員察覺,顯見被告辯稱係忘記付款,主觀上沒有竊盜犯意,應屬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
⑴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
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先後3次行竊時神情自然無異常
,且尚知將竊取之酒類藏放在其衣物內遮掩,避免店員發現,且依證人黃佳文上開所證,被告於106年12月5日行竊後與證人黃佳文對話時,精神狀況正常,且先行否認有拿取酒類未付款,直至另一店員表示店內有監視器後,方坦承有拿取酒類未付款,並拿出竊取之酒類,難認被告於先後3次行竊時,其精神狀態有何受到疾病之影響。
⑶而被告縱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9頁),僅係
被告因身心疾患而經評估後認為符合身心障礙等級,尚難據以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均有因疾患而影響其精神狀態乙情;而被告雖有於107年6月13日因憂鬱症合併酒精使用及高血壓入院治療(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院,該院函覆:被告係憂鬱症及酒精使用疾患者,於107年6月13日因自殺意念及干擾行為入院,目前情緒較改善,但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然此亦係本案發生後被告之狀況,尚無法據以回推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
⑷又被告先於警詢辯稱:我於106年12月5日進入全家便利超
商,原本要買麵包,但找不到喜歡之種類,因當時心情不好,所以我就想說乾脆拿1瓶酒喝一喝就可以回家睡覺,看心情會不會好一點,(後改稱)我因為有病在身,一時頭暈才會偷竊,我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又於本院審判時辯稱忘記付款云云,顯見其歷次供述已有前後更動矛盾之情狀,是否可採,實有所疑;況被告於先後3次行竊時,均知將拿取之酒類藏放在衣服內遮掩,難認被告並無竊盜之犯意,縱使被告竊取酒類後有在該店內徘迴,並未立即離去,然斯時被告既已將竊取之酒類遮掩,即無須擔心遭店員發現,自無立即離去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之處。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
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職權
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猶不知改過向善,不思以己之力賺取所需,反藉由不法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而其於106年12月5日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另就106年12月2日、3日所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黑牌威士忌各1瓶有賠償被害人445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8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合併酒精使用及高血壓(見偵卷第11、39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
面)。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並未面對己身過錯,且其於99、100年已有竊盜前科,本案又係先後3次行竊,難認被告有何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難為被告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迷你酒1瓶已發還被害人
(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另就竊得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黑牌威士忌各1瓶,被告供稱已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2頁反面),惟於本院審判時有賠償被害人445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87頁),若本院再行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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