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慈樺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a1.ts777」應更正為「a2.ts777」。
2、犯罪事實欄有關簽注標的部分補充「樂透彩」。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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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1│犯罪所得(未扣案)│新臺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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