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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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原宏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
297、2044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歐原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歐原宏於民國101年7月2日22時許,至友人 施健中 住處向施健中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7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鄧喬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仍掛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B機車(含置於機車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000元)得手後,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101年7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歐原宏騎乘上開甫竊取而來之B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563之2號爭鮮壽司店前時,見 蘇妍臻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蘇妍臻不及防備之際,由右側徒手搶奪蘇妍臻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騎乘B機車離去。
(三)於101年7月3日9時23分許,歐原宏騎乘B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及大昌一路口時,見 李育潔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歐原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B機車停放路旁,再步行至李育潔機車旁,趁李育潔未及防備之際,由右側徒手搶奪李育潔懸掛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袋(內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B機車逃逸。嗣經員警調閱上開各該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心賓館)8樓802室查獲歐原宏,並扣得其所有之藍色牛仔褲1件及黑面白底球鞋1雙、白色T恤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原宏所犯竊盜罪、搶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8、29、44頁),核與證人施健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49、50頁)及被害人鄧喬方、蘇妍臻、李育潔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4至25、31至33、41至44頁、偵一卷第2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1紙(機車車號:000-000)、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承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本人照片7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
10張、查扣物品照片4張、尋獲失竊物品地點之現場照片14張、被害人之尋獲物品照片共32張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26至30、36至40、47至48、62至65、67至72、74至77、79至
82、84至117頁、偵一卷第26反面、2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搶奪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由被告趁被害人蘇妍臻、李育潔不及防備之際,猝然於馬路上公然徒手搶奪被害人蘇妍臻、李育潔所有 置於渠 等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緊密實力支配下之上開黑色手提包、手提袋,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三)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1次竊盜罪、2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籌措購買毒品之金錢,竟分別於夜間及白天隨機公然對騎乘機車女子放置於身旁緊密空間之財物行搶,破壞社會秩序,行為顯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所搶奪之部分財物並分別業據被害人鄧喬方、蘇妍臻、李育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6、47、48頁、偵一卷第28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其於91年間有搶奪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藍色牛仔褲1件,白色T恤1件,黑面白底球鞋1雙,固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係其平日穿戴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卷第8、3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鄧喬方置於機車上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黑色安全帽│1頂│鄧喬方已認領│├──┼──────────┼───┼─────────┤│⒉│機車鑰匙│1串│鄧喬方已認領│├──┼──────────┼───┼─────────┤│⒊│手提包(內含數位相機│1只│遭被告丟棄,未尋獲│││1台、手機1支)│││└──┴──────────┴───┴─────────┘附表二(蘇妍臻黑色手提包內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易利信牌X8手機│1支│遭被告丟棄,未尋獲│├──┼──────────┼───┼─────────┤│⒉│三星牌手機│1支│遭被告丟棄,未尋獲│├──┼──────────┼───┼─────────┤│⒊│工作證│1紙│遭被告丟棄,未尋獲│└──┴──────────┴───┴─────────┘附表三(李育潔黑色手提袋內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⒈│LG手機(無SIM卡)│1支│李育潔已認領│├──┼──────────┼────┼─────────┤│⒉│現金│6,000元│尋獲1,000元(李育│││││潔已認領),其餘未│││││尋獲│├──┼──────────┼────┼─────────┤│⒊│臺灣銀行存摺│1本│遭被告丟棄,未尋獲││││││├──┼──────────┼────┼─────────┤│⒋│印章│4枚│尋獲李育潔印章1枚│││││,其餘遭被告丟棄,│││││未尋獲│├──┼──────────┼────┼─────────┤│⒌│李育潔身分證│1張│李育潔已認領│├──┼──────────┼────┼─────────┤│⒍│李育潔機車駕照│1張│李育潔已認領│├──┼──────────┼────┼─────────┤│⒎│李育潔健保卡│1張│李育潔已認領│├──┼──────────┼────┼─────────┤│⒏│MP3│1支│遭被告丟棄,未尋獲│├──┼──────────┼────┼─────────┤│⒐│USB隨身碟(4G)│1個│李育潔已認領│├──┼──────────┼────┼─────────┤│⒑│記事本(紅黃色、白色│各1本(│李育潔已認領│││)│共2本)││├──┼──────────┼────┼─────────┤│⒒│紅色鉛筆盒袋│1個│李育潔已認領│├──┼──────────┼────┼─────────┤│⒓│鑰匙│1串│李育潔已認領│├──┼──────────┼────┼─────────┤│⒔│LV咖啡色證件夾│1個│李育潔已認領│├──┼──────────┼────┼─────────┤│⒕│黑色收納袋│1只│李育潔已認領│├──┼──────────┼────┼─────────┤│⒖│憤怒鳥收納袋│1只│李育潔已認領│├──┼──────────┼────┼─────────┤│⒗│ 賓士 保金磁卡│1片│李育潔已認領│├──┼──────────┼────┼─────────┤│⒘│遙控鑰匙│1串│李育潔已認領│├──┼──────────┼────┼─────────┤│⒙│ 洪泰琪 健保卡│1張│李育潔已認領│├──┼──────────┼────┼─────────┤│⒚│統一超商icash卡│1張│李育潔已認領│├──┼──────────┼────┼─────────┤│⒛│ 多那之 (Donutes)蛋│5張│李育潔已認領│││糕禮券(每張面額35元│││││)│││├──┼──────────┼────┼─────────┤││護身符│1枚│李育潔已認領│├──┼──────────┼────┼─────────┤││備忘記事本│1本│李育潔已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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