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方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方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方玉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警惕,雖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甫於100年10月17日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於100年10月18日11時前某時,一併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18日11時許致電 林安真 ,佯稱:係林安真之詹姓摯友而急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云云,使林安真陷於錯誤,旋於100年10月18日12時許親赴銀行,並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萬元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前述帳戶,且即遭提領一空。 嗣林安真 驚覺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郭方玉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字卷第20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方玉就前述帳戶係其所申辦,及該帳戶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各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罪之意,並辯稱:當初是乾妹妹「 羅雨雙 」偕同成年男友「 阿水 」向我表示自宜蘭前來高雄後手邊缺錢,想向我借錢,我沒有錢可以借給「阿水」,才應「阿水」請求出借前述款項供其宜蘭親友可以匯錢供「阿水」花用,我並無幫助「阿水」或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前述帳戶係被告甫於100年10月17日申辦,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持於100年10月18日11時許,以佯稱摯友需款孔急之手法,向被害人林安真詐騙款項使用,致被害人林安真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0月18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入前述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安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跨行匯款申請書、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個資檢視有完整內容)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姑不論被告關於僅因不相熟之人表示手邊缺錢需要帳戶供親
友匯款,即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全數交予對方使用等所辯,原非常情而要難遽信。況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推論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本院茲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之用途合法,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猶將自己甫申辦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林安真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確實可議。惟念卷內尚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直接之犯罪對價,再斟以被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右萱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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