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71號聲請人乙○○
之3相對人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三七0號(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四四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九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其自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受讓該公司從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讓之對訴外人 詹鑛泉 之債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鑛泉之繼承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東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案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370號),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82,326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前開薪資債權(案列97年度執助字第448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1183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其不知詹鑛泉已經死亡,自知悉起即拋棄繼承之理由,於98年2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已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自應參酌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數額約為441,619元(計算式:2,982,326×5%<4+4/12>=646,169,四捨五入)為據,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50,000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